(2015)武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伦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伦飞,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伦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晚上五六点钟,被告人刘伦飞在武冈市国都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银某重约0.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26日晚上五六点钟,被告人刘伦飞在武冈市鑫源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银某重约0.4克冰毒。3、2014年10月28日许,按照都梁中心派出所民警的安排,吸毒人员银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伦飞购买冰毒,刘伦飞要银某到其屋里去拿,随后银某带民警到凌宏宾馆旁边的一条巷子找刘伦飞,之后民警在该巷子内将刘伦飞抓获,当场从刘伦飞随身携带的两个和天下烟盒内搜出16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和两粒麻古。经称量15包冰毒净重14.4克,两粒麻古净重0.19克,经鉴定,14.4克冰毒和0.19克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伦飞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伦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证人银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抓获经过,武公(头)强戒决字(2014)第5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伦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伦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伦飞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考虑到刘伦飞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被告人刘伦飞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伦飞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伦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伦飞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睿珲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肖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