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博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博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33号罪犯张博仁,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白山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博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博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4日1时许,张博仁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鸿运旅店登记室内因琐事与王某军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张博仁持刀捅刺了王某军腹部三刀后逃离现场。王某军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军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腹部造成胃脏、结肠、小肠破裂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张博仁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博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博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