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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甘功兰诉彭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功兰,彭青,胡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甘功兰,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彭青,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胡国成,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甘功兰诉被告彭青、胡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凌、人民陪审员刘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青、胡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功兰诉称:被告彭青、胡国成以售烟资金不足,先后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甘功兰共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青、胡国成未予答辩。原告甘功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彭青、胡国成向原告甘功兰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A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甘功兰借款给被告彭青、胡国成的资金转帐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青、胡国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青、胡国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甘功兰借款26000元、74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期为1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均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彭青单独向原告甘功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月息2.5分。三次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前两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一年的年利率为6%,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青、胡国成向原告共同出具的2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彭青、胡国成向原告甘功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彭青、胡国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甘功兰主张要求被告彭青、胡国成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彭青个人向原告甘功兰借款3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彭青与胡国成之间的关系,因此,该笔借款只能由被告彭青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甘功兰要求由被告彭青、胡国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笔借款虽约定了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折算成年利率后均为3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4%和22.4%,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彭青、胡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青、胡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甘功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分别自2013年12月11日和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5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甘功兰支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二、被告彭青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甘功兰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5日止按年利率22.4%的标准向原告甘功兰支付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彭青负担1784.6元,被告胡国成负担1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新婷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松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