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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10日14时许,吸毒人员何玉腾到被告人郭某的住处,被告人郭某把前一天晚上在“小忠”(钟珍桃、已判刑)处购买剩下的毒品两人一起吸食掉。 2、2014年9月10日下午17时许,陈文与廖志丹一起来到被告人郭某的住处,廖志丹将带来的毒品三个人一起吸食掉。 3、2014年9月11日12时许,吸毒人员唐武军、雷国太到被告人郭某的住处,雷国太拿了200元给被告人郭某去购买毒品,郭某从钟珍桃处购买了150元钱毒品,买来的毒品三个人在被告人郭某的住处一起吸食掉。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干城、钟珍桃、何玉腾、唐武军、雷国太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户籍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志尧 代理审判员  郑生冬 人民陪审员  杜林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送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