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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代斌与张顺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斌,张顺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代斌。委托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利。原告代斌与被告张顺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沧州市第二塑料厂职工,1999年10月17日,经原有关厂领导同意,张顺利将位于运河区小王庄镇二塑宿舍楼小二楼(北楼)1-102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2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后续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位于运河区小王庄镇二塑宿舍楼小二楼(北楼)1-102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被告张顺利缺席无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1999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2、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3、张继铎、代树法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原沧州市第二塑料厂职工,1999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二塑职工张顺利在小王庄的二塑宿舍楼小二楼(光明街电厂南二塑宿舍1#—102地号52922)一套,经有关领导同意,转让给本单位职工代斌,转让费贰万贰仟陆佰元整(小写金额22600元),一次交清,房产权永久性完全归代斌所有。此后,张顺利与房子无任何关系,但如遇拆迁规划等问题,张顺利要全力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协议订立后,被告张顺利没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代斌与被告张顺利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斌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张顺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光明街电厂南二塑宿舍楼1-102号,地号为52922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贵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