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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小利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利,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方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小利因与被上诉人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利、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涛、张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利一审诉称,赵小利与金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小利购置金利公司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9号楼1单元1501室商品房1套,价款为366771元,赵小利已经付清。后金利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确认赵小利享有优先债权366771元。要求判决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金利公司一审辩称,对于赵小利诉称其曾从金利公司处购置房屋,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款项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但金利公司已经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赵小利、金利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同意赵小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小利于2012年9月25日购置金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9号楼1单元1501室商品房1套,价款为366771元,赵小利已经付清。该房屋于2011年9月2日抵押给该工程的总承建商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黑建江苏分公司)。2012年9月25日,经黑建江苏分公司同意,金利公司将该房屋出卖给赵小利。目前该房屋尚未完工。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利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确认赵小利就所购置的房屋享有优先债权366771元。赵小利要求判决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向赵小利释明如合同不具备继���履行条件,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赵小利称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利公司金利公司作为抵押人,为清偿债务,经抵押权人黑建江苏分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赵小利,并与赵小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金利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赵小利、金利公司双方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向赵小利作法律释明,赵小利仍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小利对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小利负担。上诉人赵小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小利与金利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赵小利从金利公司处购买江南枫景小区9-1-1501室商品房1套,赵小利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66771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备案。江南枫景小区主体工程已全部竣工,只剩水电、绿化工作未完成,金利公司可以完成后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金利公司以房屋未竣工、无法交付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答辩称:金利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目前没有竣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赵小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小利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小利与金利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金利公司是否应向赵小利交付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小利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享有请求金利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但是,赵小利享有的请求金利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仍然属于债权,赵小利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因金利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赵小利对金利公司享有的债权,应按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对于涉案房屋如何处理,金利公司能否将房屋交付给赵小利,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赵小利直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金利公司交付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小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小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