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史福利、韩凤兰与呼努苏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史福利,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康平县。原告:韩凤兰,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被告:呼努苏图,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工作单位阿巴嘎旗文联,住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委托代理人:李洪山,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负责人:赵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福利、韩凤兰诉被告呼努苏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福利、韩凤兰,被告呼努苏图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福利、韩凤兰诉称:史福利与韩凤兰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呼努苏图驾驶蒙HQQ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家镇信用社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史福利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AZRX**号两轮摩托车驮乘员韩凤兰相刮撞,造成二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福利、呼努苏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凤兰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院住院治疗。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121.48元、误工费35,056.33元、护理费22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595元,合计49,628.05元;车辆损失9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呼努苏图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对肇事过程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呼努苏图驾驶蒙HQQ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家镇信用社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史福利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辽AZRX**号两轮摩托车驮载乘员韩凤兰相刮撞,造成史福利、韩凤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福利、呼努苏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凤兰无责任。原告史福利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双膝擦伤。原告韩凤兰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额窦骨折、面部擦伤、面部裂伤。肇事车辆蒙HQQ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史福利与韩凤兰系夫妻关系。史福利为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4,995元;2014年辽宁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56,807元。被告呼努苏图为原告垫付24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结婚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清单、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福利、呼努苏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凤兰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蒙HQQ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史福利、韩凤兰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史福利、韩凤兰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呼努苏图根据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史福利医疗费为3197.77元,原告韩凤兰医疗费为6923.71元,合计10,121.4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史福利住院7天,出院医嘱1.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抗炎对症治疗;3.功能锻炼。医院出具诊断书休息四个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史福利出院后误工时间为二个月。原告史福利为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单位证明、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明细、工资表予以证明。故原告史福利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427.59元(56,807元/年÷365天×67天)。原告韩凤兰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牙齿脱落,进一步治疗,医院出具诊断书休息四个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韩凤兰出院后误工时间为二个月。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其在饭店打工。故原告韩凤兰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711.37元(34,995元/年÷365天×7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史福利住院7天,二级护理;原告韩凤兰住院10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05.16元,(34,995元/年÷365天×2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原告的住院��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酌情确定二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应根据施救费票据确定,原告的施救费为59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根据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人保财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确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福利、韩凤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福利、韩凤兰误工费17,138.96元(10,427.59元+6711.37元)、护理费2205.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844.1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福利、韩凤兰车辆损失990元、施救费595元,合计1585元;四、被告呼努苏图赔偿原告史福利、韩凤兰医疗费60.74元((10,121.48-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850元×50%),合计485.74元。扣除呼努苏图垫付的2478元,史福利、韩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呼努苏图1992.2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37.50元,由被告呼努苏图负担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向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