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格亮与梁晶晶、安徽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格亮,梁晶晶,安徽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金格亮,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晶晶,女,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被告:安徽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汪存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格亮诉被告梁晶晶、被告安徽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晶晶、被告安徽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0元。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给被告安徽津通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是明确的被告,即被告住所地应明确,本案被告住所地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格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吴光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