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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刑三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谭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刑三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协,农民工,住桑植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协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浙绍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谭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谭协与被害人周某案发前均系诸暨市八方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车队驾驶员。2014年5月19日16时许,周某因怀疑谭协挑拨其请来的代班司机,而发生争执。周某遂持铁棍追打谭协,谭协逃入该公司车队办公室躲避。随后,谭协离开车队办公室,周某又持铁棍朝谭协冲来。谭协即从旁边的货车车厢内取来木棒予以迎击,将周某手中的铁棍击落后,又猛击周某头部一下,致其受伤倒地,致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1日死亡。原审认定被告人谭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谭协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因被害人追打谭协引发,谭协没有故意的伤害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谭协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谭协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还认为,原审对谭协是否构成自首的情况未进行充分取证,故申请王海峰、黄建宇、杨利明等证人出庭作证,及对自首问题调查取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谭协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王海峰、黄建宇、杨利明、庹兴环、吴春华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视频,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提取的凶器木棒一根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谭协对上述犯罪事实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案发前被害人持铁棍追打谭协,在起因上确有过错,但谭协持木棒击落被害人的铁棍后,又猛击被害人头部,其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谭协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谭协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脑疝,脑挫裂伤,后颅窝硬膜下血肿,小脑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经送医院行“开颅后颅窝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侧脑室后角穿刺术”,终因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谭协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谭协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案发后民警已经赶到现场,当时被告人谭协也在场,民警没有对谭协采取强制措施,谭协陪着被害人到医院治疗而没有逃跑,还是体现了其投案的自愿性的,可以认为其自动投案的。但谭协从审查起诉阶段到一审法庭,一直否认自己系故意伤害周某,辩称其没有持木棒殴打周某的行为,是周自己撞上来的。这已不是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故意伤害基本事实的否认,据此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谭协及其辩护人认为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自首问题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协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谭协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鉴于被害人周某在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谭协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已对其大幅度从轻处罚,谭协及其辩护人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延和审 判 员  丁建新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圣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