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董林国等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董林国,李学青,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陈金民,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庆平,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滨,男,生于1964年10月15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董林国,男,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李学青,女,生于1976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顾向利,男,生于1966年5月3日,汉族,农民,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李元芝,女,生于1965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朱孝刚,男,生于1977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顾玉芝,女,生于1978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朱孝刚、顾玉芝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德,男,生于1963年3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长清农行)与被告董林国、李学青、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农行委托代理人董庆平、张滨、被告顾向利、李元芝、被告朱孝刚、顾玉芝委托代理人宋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林国、李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行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董林国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同意向被告董林国发放最高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被告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最高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工具,被告董林国的卡号为。自2013年12月21日借款5万元至2014年12月1日到期,借款人通过银行卡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执行利率为年息8.4%,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该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董林国、李学青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林国、李学青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顾向利、李元芝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朱孝刚、顾玉芝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林国、李学青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5日,被告董林国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被告李学青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董林国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同意向被告董林国发放最高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周庆顺、周国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最高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工具,被告董林国的卡号为。担保人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林国作为借款人、被告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林国于2013年12月21日通过自助设备用上述银行卡将贷款50000元提出,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利率为年息8.4%,借款利息4398.01元,该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林国、李学青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息4398.01元、逾期利息,被告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林国、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林国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董林国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林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为被告董林国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对被告董林国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林国、李学青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李学青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董林国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青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林国、李学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林国、李学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董林国、李学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利息4398.01元;三、由被告董林国、李学青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6%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四、由被告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董林国、李学青、顾向利、李元芝、朱孝刚、顾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