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轮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图尔迪麦提#U2022阿卜力孜诉被告邵鑫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尔迪麦提·阿卜力孜,邵鑫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轮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图尔迪麦提·阿卜力孜,男,1987年3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维吾尔族。指定代理人努尔妮萨·阿卜力孜,群巴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鑫鑫,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图尔迪麦提·阿卜力孜诉被告邵鑫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指定代理人努尔妮萨·阿卜力孜、被告邵鑫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图尔迪麦提·阿卜力孜与邵克龙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管理108亩棉花地,每亩240元,管理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管理费共计25920元,在2014年7月份邵克龙看其承包的540棉花地产量不高后跑掉了。被告邵鑫鑫接管了邵克龙承包的棉花地,并向原告承诺原告管理108亩棉花地的劳务费由被告邵鑫鑫承担,原告管理棉花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劳务费7960元,剩余劳务费1796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迟迟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原告在2014年3月22日跟邵克龙签的合同,原告在8月25日就走了,没有干到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到9月6日,原告向我催要劳务费没有依据,10月份时我就告诉原告去邵克龙的棉花地里捡棉花抵劳务费,原告没有去捡,原告要劳务费应当去找邵克龙,不应找我。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邵克龙签定了劳务合同,虽然合同是与邵克龙签订的,但后来还是被告邵鑫鑫接管了邵克龙的地,但从本质上讲地的承包人是邵鑫鑫,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2、领取生活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4月是邵鑫鑫支付原告的生活费,4月至7月的生活费是邵克龙支付的,7月底以后邵克龙跑了都是由被告邵鑫鑫支付的生活费。被告邵鑫鑫对原告图尔迪麦提·阿卜力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都不认可,其中对证据1认为合同是与邵克龙签订的,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为我只知道总账,分账我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邵鑫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图尔迪麦提·阿卜力孜与邵克龙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邵克龙管理108亩棉花地,每亩240元,管理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9月6日,管理费共计25920元。2014年7月邵克龙不辞而别,不知去向。被告邵鑫鑫因邵克龙种地的投资都是由其出资担保的,为了收回其投资而接管了邵克龙承包的棉花地,原告又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并对该地实施了所有相关收益的行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与邵克龙签订的劳务合同义务。原告管理棉花期间邵克龙及被告邵鑫鑫已支付劳务费7960元,剩余劳务费17960元未付。本院认为:2014年3月原告图尔迪麦提·阿卜力孜虽然是与邵克龙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邵鑫鑫在邵克龙不辞而别的情况下最终为了收回其投资而接管了邵克龙承包的棉花地,并实施了所有与之相关收益的行为,其接管邵克龙所承包的棉花地的行为视为对邵克龙与原告所签劳务合同的追认,视为对原告图尔迪麦提·阿卜力孜管理棉花的认可,且原告事实上也在为被告在该承包地上获取收益而付出了劳务;同时,原告也应当按照其与邵克龙签订的劳务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故对被告辩解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为由而不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已经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179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但其已履行完合同的主要部分,故认为对其未履行完部分的劳务费应予扣减4960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图尔迪麦提·阿卜力孜劳务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邵鑫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