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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建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徐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张建方,徐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390831-4。负责人衡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方。委托代理人XX,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康明。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方、徐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娟,被上诉人张建方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徐康明的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0时35分许,徐康明持B2证驾驶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417KM+640M(赣榆县石桥镇九里村镇南超市)处,与张建方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张建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徐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方无事故责任。徐康明系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已为该车在人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后徐康明已给付张建方10180元。张建方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自伤起至2014年1月8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33814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对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建方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需补偿其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85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休息时间为自伤起180天,营养时间为自伤起90天,护理时间为自伤起90天;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再予休息时间30天,营养时间20天,护理时间20天。张建方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建方与徐康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方无事故责任。徐康明系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已为该车在人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约定。故人保宝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建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张建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人保宝应支公司应根据徐康明的过错程度予以全部赔偿。张建方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3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术)8500元、营养费1448元(110天×26.32元/天/2)、护理费4098元(110天×37.25元/天)、残疾赔偿金35355元(13598元/年×13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795元。人保宝应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753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损失10000元、护理费4098元、残疾赔偿金353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张建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6042元,人保宝应支公司应根据徐康明的过错程度予以全部负担。徐康明已支付张建方10180元,依法视为为人保宝应支公司垫付款项,人保宝应支公司共应赔偿张建方损失85615元。徐康明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1877元可由人保宝应支公司从徐康明的垫付款中代为支付给张建方,徐康明就其他垫付款8303元另行向人保宝应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徐康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建方起诉仅主张损失83100元,系张建方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建方损失83100元。二、驳回张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宝应支公司上诉主张,1、被上诉人张建方的二次手术未发生,相关费用不应赔偿。2、徐康明垫付的10000元未一并处理,故诉讼费不应从中扣除。被上诉人张建方辩称,二次手术必然发生,相关费用系鉴定确定的,应赔偿。被上诉人徐康明辩称,已为人保宝应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人保宝应支公司上诉称“张建方的二次手术未发生,相关费用不应赔偿”,经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张建方的二次手术给出了具体的鉴定结论,且该手术为必然发生,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徐康明垫付的10000元,在一审判决中未一并处理,不应扣除本案诉讼费用1877元,经查,一审法院就徐康明垫付的10000元已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要求一并处理。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增加一项判决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建方损失83100元。驳回张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康明垫付款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徐康明承担。(张建方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徐康明垫付款中代为支付给张建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