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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费某、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费某,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农民,住合肥市肥东县。2008年7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费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农民,住合肥市瑶海区。1995年11月15日曾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0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11月20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张某甲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胜恩、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江永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在六安汽车南站发往合肥的皖N×××××客车上,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行李架上的一部价值8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合肥以5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乙。2、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在合肥旅游汽车站发往金寨的客车上,窃取被害人余某放置于行李架上的一部价值88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后以3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乙。3、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在合肥发往望江的皖A×××××客车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行李架上的一部价值1499元宏碁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13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乙。4、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在合肥发往六安的皖N×××××客车上,将被害人胡某放置于行李架上一部价值204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费某辩解未盗窃880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在六安汽车南站发往合肥的皖N×××××客车上,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行李架上的一部价值8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合肥以5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现场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2、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合肥旅游汽车站发往金寨的客车上,窃取被害人余某放置于行李架上的一部价值88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后以3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先期供述称记不清了,当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时,自己收购一台老款苹果牌电脑,经辨认系张某甲。(3)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自己苹果牌电脑被偷。(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上午,儿子余某苹果电脑被盗,当时有一可疑人中途下车,经辨认系张某甲。(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价值为8800元。该起事实的相关证据均能证实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所为,费某辩解未盗窃苹果牌电脑的理由成立,予以确认。3、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在合肥发往望江的皖A×××××客车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行李架上的一部价值1499元宏碁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13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4、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在合肥发往六安的皖N×××××客车上,将被害人胡某放置于行李架上一部价值204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费某退赃3019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赃1101元,被告人张某乙退赃11100元。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三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4次、数额计13139元;被告人费某盗窃3次、数额计4339元;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赃物2次、数额计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甲、费某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费某均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认罪、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