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仁伟与张景丽、张鸿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伟,张景丽,张鸿彤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2335号原告:王仁伟。委托代理人:刘成、胡坤,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丽。被告:张鸿彤。系被告张景丽之夫。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仁伟与被告张景丽、张鸿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胡坤,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伟诉称,2013年原告为二被告运输精煤,由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经原、被告对账核算后,至2014年9月7日止,被告张景丽、张鸿彤还欠原告运费45万元,核算当日即2014年9月7日被告张景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运输费用45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从2014年9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丽、张鸿彤答辩,原告王仁伟从未为其运输过精煤,其二人个人从未经营过洗煤业务。张景丽自2008年6月至今任滕州市华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现金出纳,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华森公司与沂水久力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公司)签订由华森公司向久力公司供应精煤的合同,因久力公司经营不善,2014年2月9日华森公司最后一次向久力公司供应精煤后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华森公司将运输业务口头委托给原告王仁伟,与王仁伟的运费结算以久力公司实际收到的精煤数为依据,华森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多次共计支付王仁伟运费6182300元,2014年9月7日,经对账,累计欠王仁伟运费45万元,由华森公司的现金出纳张景丽向王仁伟出具了欠条。故张景丽给王仁伟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华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意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今欠王仁伟精煤运费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落款处有“张景丽”签名,时间为“14、9、7”。被告张景丽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华森公司欠原告的运费,原告亦明知是与华森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书写欠条时原告要求加盖公司的公章,因当时公章被会计拿走没有盖成。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华森公司与滕州市宝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华森公司与宝丰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华森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销售煤炭及制品,宝丰公司经营范围没有销售煤炭的业务。2、华森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景丽系其公司员工,自2008年6月至今任公司现金出纳;同时证明王仁伟自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负责为其单位往久力公司运输精煤。2014年9月7日与王仁伟进行对账,尚欠王仁伟运费45万元,具体经办人为张景丽,张景丽的行为与单位经营业务有关系职务行为。3、华森公司制作的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9向王仁伟支付精煤运费明细表及华森公司通过多家银行向王仁伟打款的凭证。4、华森公司向久力公司供应精煤的供销合同书。5、久力公司出具的收料单,上面记载供货单位为滕州华森,同时记载有多个负责运输的车牌号;6、华森公司制作的向久力公司供应精煤情况的原始凭证,记载与王仁伟结算运费是依久力公司收到精煤的数量为依据,及陆续支付王仁伟运费,截止至2014年2月9日累计欠王仁伟45万元运费的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认可自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通过与张景丽联系即从宝丰公司拉精煤运至久力公司,结算运费按久力公司出具的实收精煤数量为依据,支付运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有时结清,有时公司资金紧张欠部分;认可久力公司收料单上记载的运输车牌号系其所有的车的牌号。通过以上证据,法庭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华森公司与久力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书,由华森公司向久力公司供应精煤。华森公司将向久力公司运输精煤的业务口头交付给原告王仁伟负责,自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华森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仁伟支付运输费。2014年9月7日,双方经对账,华森公司尚欠原告王仁伟运输费用45万元,并由华森公司的现金出纳被告张景丽向原告王仁伟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仁伟向法庭提供被告张景丽2014年9月7日书写的欠条起诉被告张景丽、张鸿彤欠其运输费45万元,被告张景丽、张鸿彤对此予以否认,辩解其系职务行为,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自认的欠款形成情况及被告提供的充分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仁伟系与华森公司之间存在运输精煤的业务关系,华森公司尚欠原告王仁伟运费4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景丽作为华森公司的现金出纳,向原告王仁伟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张景丽的行为后果应由华森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王仁伟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张景丽、张鸿彤的辩解意见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仁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淑敏审判员 孙茂林审判员 柴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