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彝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XX与常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彝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徐XX,女,生于1978年12月5日。被告常XX,男,生于1973年6月10日。原告徐XX诉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5日经登记结婚,2006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常X,同年3月10日原、被告吵闹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长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常XX未作答辩。原告徐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经登记结婚;2、彝良县角奎镇花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常XX于2006年3月10日外出,现下落不明;3、户口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常X的身份信息;4、出庭作证证人高XX、廖XX证言,内容为二证人系原、被告邻居(其中廖XX系原告侄子),被告已多年未在当地生活,现被告在什么地方不清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双方有一个子女。被告常XX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彝良县民政局颁发,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经登记结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彝良县角奎镇花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外出,现无音讯,内容与证据4证人高XX、廖XX的证言中“被告已多年未在当地生活,现被告在什么地方不清楚”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彝良县公安局颁发,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常X的身份信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所作证言,证据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多年未在当地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子女,内容与证据2相互印证,且证人系原、被告邻居,对被告是否在当地生活等双方的家庭情况较为清楚,证人证言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5日经登记结婚,2006年1月21日原告生育女儿常X。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吵闹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八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子女常瑜,因被告下落不明,客观上不能对子女进行抚养,且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双方所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已明确表示其有能力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对其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常XX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常X由原告徐XX抚养,被告常XX不给付抚养费。案件诉讼费85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徐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品莲代理审判员 何钰泽人民陪审员 彭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