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罗贤尧与罗建利、鲍小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尧,罗建利,鲍小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罗贤尧,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理人:王同慧。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利,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佳,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小惠,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贤尧诉被告罗建利、鲍小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及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尧的委托代理人鲍健辉、黄升剑,被告罗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振江,鲍小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芬、汪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贤尧诉称:2013年12月29日,罗建利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屯溪区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江路码头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驶到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建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轿车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小惠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存在缺陷的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两人。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已与原被告达成协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686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6日,罗贤尧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误工费25862元。2014年12月14日,罗贤尧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0610.49元。罗贤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2、王同慧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4、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罗建利驾驶的车辆第二轴制动和整车制动不合格;5、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治疗已经终结;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评定为颅脑损伤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7、黄山康健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因护理需要的设备租赁费用;8、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与保险公司在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9、2014年10月11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10、银行账户明细、存折,证明原告退休后在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工资一直发放到2013年12月份;11、交通费票据,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12、照片5张,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是自愿的,不存在胁迫情形;13、医疗费票据,证明2014年7月30日至10月11日原告支出医疗费50610.49元。罗建利辩称:1、被告为了照顾原告才自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过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且左转时没有避让被告,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向鲍小惠借车使用,借车时车辆无任何问题,事故后对车辆进行检测只能说明检测时有问题,鲍小惠在出借车辆时并不知情,并且这些问题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本人承担,与鲍小惠无关;3、原告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费用是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的;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伤残鉴定时没有治疗终结;5、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6、罗建利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43850元。罗建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6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43850元;2、罗俊书写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家属前期到被告店中威胁滋事;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横穿马路,被告正常行驶,原告由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且碰撞部位在机动车右前侧,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鲍小惠辩称:1、被告作为车主在车辆出借前对罗建利的驾驶资质及车况进行核实,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没有告知车辆检测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严重瑕疵,原告横穿马路,在事故中存在过错;3、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目前仍在治疗期间,鉴定时机不成熟,原告是否处于植物人状态也无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没有恢复的可能;4、除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尚不明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鲍小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皖J×××××号小轿车维修保养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1日;2、黄山亚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工单,证明事故后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车辆制动进行维修,车辆不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4、事故照片,证明被告车辆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原告突然转弯导致与右车灯撞击,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5、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被告的车辆经检验不存在安全隐患;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横穿马路且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从撞击点看,原告是突然转弯,被告车辆在撞击瞬间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说明当时来不及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制动问题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罗贤尧提供的证据,罗建利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没有通知鲍小惠,程序有瑕疵,侵害鲍小惠利益;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鲍小惠在借车时有过错;证据5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治疗支出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完全关系,原告伤情是由多种因素导致,包括其自身疾病,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没有费用清单,无法核实是否存在由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存折上的工资是退休金,不能确定是退休后的上班工资,即使是退休后的上班工资,也不认可;证据11票据存在连号,真实性有异议,且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签协议前期,原告家属到被告处闹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费用因原告自身疾病导致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罗贤尧提交的证据,鲍小惠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未通知被告到场,未送达被告,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车辆隐患类,认定罗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未送达给被告,程序违法,车辆制动问题属于隐患类,不影响车辆行驶,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5医疗费用票据同意罗建利质证意见,病历中既往史一栏内容有异议;证据6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病历资料没有记载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从深度昏迷到植物人状态至少要一年,鉴定时未治疗终结,鉴定发票费用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发票,没有购买人信息;证据8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有退休金,其没有提交劳务合同,无法确定劳务期限;证据11同意罗建利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照片只是反应当时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9533.5元应当予以扣减,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对罗建利提交的证据,罗贤尧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垫付32036.98元的事实认可,已在起诉时扣除,其他是被告与护理人员结算,原告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家属到被告处采取过激行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采取措施不及时。对罗建利提交的证据,鲍小惠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对鲍小惠提交的证据,罗贤尧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交维修记录,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车辆维修次数达6次,说明车辆原来出过问题;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治疗终结;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告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只能证明车辆2013年4月24日检验合格,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合格的;证据6只有被告一人陈述,证明效力不高,被告陈述踩了刹车,如果刹车合格就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对鲍小惠提交的证据,罗建利质证认为:证据1、2、3、4、5、6无异议。对罗贤尧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有瑕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4系交警部门委托所作检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医疗部门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在原告治疗未终结的情形下作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有双方签字,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医疗部门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无开具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证据12与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系医疗部门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罗建利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罗俊出具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他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询问笔录系罗建利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鲍小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保养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医疗部门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询问笔录系罗建利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3时15分,罗建利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屯溪区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江路码头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驶到该路口左转弯的罗贤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贤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黄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对皖J×××××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并建议维修第二轴制动、整车制动等项目。2014年1月23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罗建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轿车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贤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贤尧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当日转入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共住院治疗286天,共支出医疗费353187.95元,其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罗建利支付32036.98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罗建利雇佣一人对罗贤尧进行护理。2014年8月11日,罗贤尧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颅脑损伤伤残一级,生活护理方面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所需人数为两人。罗贤尧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9月30日,鲍小惠申请对罗贤尧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罗贤尧遭遇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在伤残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其对罗贤尧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鲍小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另查明:罗贤尧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事故发生前在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皖J×××××号小型轿车主系鲍小惠,事故发生当天,鲍小惠将车辆借给罗建利使用,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20000元的保险。2014年8月14日,罗贤尧、罗建利、鲍小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罗贤尧自愿放弃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罗贤尧590000元;鉴于罗贤尧自愿放弃保险赔偿款20000元,罗建利、鲍小惠自愿补偿罗贤尧10000元;罗贤尧、罗建利、鲍小惠自愿放弃其他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建利驾驶车辆造成罗贤尧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罗建利辩称罗贤尧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罗贤尧在左转弯时疏忽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可以减轻罗建利20%的赔偿责任。罗建利驾驶的车辆经检测第二轴制动、整车制动不合格,交警部门以此认定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鲍小惠作为车主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罗建利驾驶,其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罗建利承担的80%赔偿责任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鲍小惠辩称其车辆出借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该安全隐患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抗辩理由与检测结论和交警部门认定不符,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鲍小惠申请对罗贤尧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时罗贤尧虽尚住院治疗,但2014年10月11日罗贤尧出院时身体状况与鉴定时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可以参照该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对罗贤尧主张的相关赔偿予以认定。鲍小惠申请对罗贤尧遭遇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在伤残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目前没有初步证据表明罗贤尧自身所患××对其损害后果有影响,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罗贤尧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3187.95元(根据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黄山市人民医院发票计算,其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罗建利支付3203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元(罗贤尧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213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375元(罗贤尧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225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41681.48元(因罗贤尧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5年即1825天,鉴于罗贤尧住院期间医院对其进行了护理,故罗贤尧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标准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286天,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1.57元计算为29049.02元,出院后按照两人护理标准计算1539天,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1.57元计算为312632.46元;罗建利垫付的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81天的护理费亦按照每天101.57元计算为8227.17元;若五年护理期满后,罗贤尧仍需护理,其可另行主张护理费);5、误工费18665.92元(罗贤尧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0日共计224天,按照罗贤尧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即每天83.33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54254元(定残时罗贤尧已满六十八周岁不满六十九周岁,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11年共计254254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一级为50000元);8、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罗贤尧就诊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9、鉴定费1900元(依据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发票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027759.35元,该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的限额,故超出的部分907759.35元应由罗建利、鲍小惠承担80%即726207.48元。罗建利、鲍小惠应赔偿的损失已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500000元,故罗建利、鲍小惠实际应赔偿226207.48元,罗建利赔偿其中的80%即180965.98元,由鲍小惠赔偿其中的20%即45241.5元。罗建利已支付医疗费32036.98元、护理费8227.17元,故罗建利还应赔偿140701.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贤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0701.83元;二、被告鲍小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贤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241.5元;三、驳回原告罗贤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9元(缓交)、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589元,由原告罗贤尧负担12000元,由被告罗建利负担3600元,由被告鲍小惠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宇翔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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