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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长江,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熊某超、罗某朝(二人均已判决)、罗某(另案处理)等四人驾驶租赁的一辆银灰色比亚迪轿车前往贵州省黔西县。当途经贵阳市白云区沙文收费站附近的一加宽道时,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以30元的价格搭载在此等车准备回黔西县的该县绿化乡村民何某仙一起前往黔西。当车行驶到贵遵高速公路修文高尔夫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丢包”诈骗的方式,谎称罗某一装有8600元现金的包被盗,并搜何某仙的身和其随身携带的红背包。当车行驶至久长收费站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与熊某超等人将何某仙骗下车,并趁何某仙不备将其装有3670元现金、一部价值220元的手机及装有几件小孩衣服的一个红色背包盗走,并开车逃离现场。以上被盗钱物共计价值389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从罗某朝处追还被害人何某仙。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案熊某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5日熊某超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仙人民币3670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7日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将在逃人员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熊某超、罗某朝的证言;书证;被害人何某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89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偶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四人共谋实施犯罪行为,且各人之间有分工、预谋,综合考虑四人之间的地位、作用以及具体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偶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何某仙且被害人何某仙的全部损失已经得到赔偿,量刑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5日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