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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海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旭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93号罪犯刘海旭,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贺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上诉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银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海旭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刘海旭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刘海旭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旭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监区交给的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73.5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