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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范广庭与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庭,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范广庭,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建北大厦副楼第十一层。法定代表人:徐延龄。被告:徐延龄,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范广庭诉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庭的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刘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广庭诉称:2012年9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2分,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30日,被告对借款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4日,两被告再次对借款作出确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范广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拟证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出人民币2000000元;4、客户对账确认表,拟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其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5、对账确认书,拟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两被告对借款本息、借款支付方式及账号予以确认。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延龄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范广庭向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当日,被告徐延龄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徐延龄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确认表》上签名确认还拖欠原告20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内容为:徐延龄、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范广庭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两分,范广庭已转账给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账户,特此确认。之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向原告范广庭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客户对账确认表、对账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拖欠的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对账确认书上约定月利息2%,该约定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广庭归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6440元,由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  俊人民陪审员 潘  素  华人民陪审员 刘  翠  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尚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