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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何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7月3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某某大道某某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于身边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台白色MEEG201R手机(价值人民币1746元)盗走。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起获经过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发票;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时,从其住处缴获了上述涉案手机,并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起获经过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涉案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