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颜建福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建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建福(外号“傻子”),务工,住南安市。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建福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建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颜建福及傅建南(另案处理)与黄某甲(另案处理)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3时许,被告人颜建福打电话给黄某甲,双方约定于当日15时许在南安市丰州镇电影院内打群架。当天15时40分许,在丰州镇燕山、桃源三岔口处,被告人颜建福及傅建南纠集十几名男子,持刀、棒球棍等工具,与黄某甲、黄某癸、黄某子等人持锄头柄进行斗殴,致使黄某癸、黄某子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黄某癸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黄某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颜建福在泉州火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癸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其骑车经过南安市丰州镇燕山村祠堂门口时,看到燕山村的年轻男子聚集在该处,听他们说外村人要来打架,其看到祠堂门口处地板上放着一堆锄头柄,后有村里老人叫他们不要在祠堂门口打架,这些年轻人就朝着屠宰场和卫生院旁边的小巷走去,其也跟过去,队伍走到燕山、桃源三岔路口旁的沙堆时,有五辆小轿车从燕山方向开过来,车内的人下车后就拿刀朝他们村的人冲过来,双方就打起来,其村里的人打输了就往燕山方向跑,其跟着逃跑的时候被对方三四人追砍,就捡起别人丢地上的锄头柄挡砍刀,其脚部被砍,倒在地上,之后又被砍了七八下。其听说是西华村的颜建福带人来打架,其在打架现场有看到颜建福在指挥、喊叫那些坐轿车的人。2、被害人黄某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其经过燕山村祠堂时,看到村里的年轻人拿着锄头柄聚集在该处,其问黄某癸发生什么事情,黄某癸等人说村里的黄某甲与西华村的颜建福因喝酒发生矛盾,颜建福说要带人来打黄某甲,这些人等了很久不见颜建福过来,后就一起往桃源村方向走过去,走到桃源村三岔路口旁边沙场,有五辆小轿车从燕山村行驶过来,车上下来二十几个年轻人,手上拿刀与燕山村的年轻人打起来,燕山村的年轻人打输就往燕山村方向跑,对方的人就拿刀追过来,有一年轻人拿刀朝其右腿砍下去,砍中其右膝关节位置。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晚,其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与被告人颜建福发生争吵,后来黄某乙就过来劝解,傅建南有对其说他与颜建福是一起的,还说要打其。次日13时许,其接到号码为182××××5252自称是“傻子”(颜建福)的电话,称因前一天晚上争吵的事情,他要带人来打其。其接完电话后就将这事情告诉村里的年轻人,后来有五辆小轿车从南门往桃源方向开来,从车上下来20多人,其估计是颜建福他们,对方持刀追打其,其就往桃源村方向跑,后面其就跑回家了。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晚,其与黄某甲、颜建福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510包厢内喝酒,后来黄某甲与颜建福吵起来,二人吵架时,傅建南也到包厢内,傅看到他们二人在吵,就上前也与黄某甲吵了几句。其上前劝架后,双方就不再吵架。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30分许,其听说有人在丰州镇桃源村往西华村三岔路口闹事,其赶过去看,看到同村有人被砍伤,在丰州卫生院又看到同村的黄某癸身上多处刀伤,同村的黄某子也有受伤,其路边很多人说这些人是被丰州镇西华村的颜建福带十几人拿刀砍的。6、证人傅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其看到有四五十人拿锄头柄陆续从其店门口路过,还有五辆车也从其店门口经过,持锄头的人砸了五辆车中的最后一部车,车牌贴着“百年好合”的字眼,那五辆车在桃源村河沟桥停下,从车上下来二十几个年轻人持刀与持锄头的人对打,其看到有两人被打倒在地,有一男子被五六个男子持刀砍伤。7、证人傅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傅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凌晨,其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510号包厢时,看到黄某甲对颜建福说颜打了他干儿子,颜否认,二人因此吵起来并差点打架,这时,傅建南从外面走进包厢帮颜建福说了几句,黄某甲就很生气,还说当晚不让颜建福与傅建南离开包厢,后来双方被劝开。第二天,颜建福找其借车,但不知要做什么。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下午,颜建福与傅建南开车到其店里泡茶,有三四个男子也从车上下来,泡了一会茶他们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颜建福打电话给其称他和别人吵架将人打伤。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颜建福于案发当天下午与姚某、李某等人在姚某的店里喝茶。11、证人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其听颜建福说他于前一天下午到丰州镇桃源村与别人打架。1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3日带黄某甲到丰州派出所投案。13、证人黄某戊、黄某丙的证言,综合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看到燕山村祠堂门口围着很多人,后来听说燕山村里人与西华村的人打架。14、证人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燕山村祠堂附近的活动中心泡茶时,看到黄某甲边打电话边从他家里出来,很生气的样子,听黄某甲说有人要砸他的家。15、证人傅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后有听说黄某甲与西华村的颜建福打架。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检查照片,综合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从现场提取到三根锄头柄。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颜建福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颜建福辨认出傅建南和黄某甲;证人黄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颜建福及证人黄某乙、黄某辛、黄某戊、黄某丙、被害人黄某癸、黄某子;被害人黄某癸辨认出被告人颜建福;被害人黄某子辨认出证人黄某甲;证人李某辨认出证人黄某壬、黄某乙、王某;证人傅某丙辨认出证人黄某甲和被告人颜建福;证人黄某丙辨认出被害人黄某癸、黄某子。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综合证实被害人黄某癸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依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癸肢体裂伤现遗留疤痕长度累计达23.2cm,依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子右股骨撕脱性骨折未伴有功能障碍、右股二头肌不全断裂、右膝外侧裂伤现遗留疤痕长度达5.5cm,依规定评定为轻微伤。20、疾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癸、黄某子的受伤情况及就医诊断情况。21、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7日13时42分许,颜建福有用号码为182××××5252的手机主叫黄某甲号码为138××××8162的手机,通话时间为187秒。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建福及证人黄某甲、被害人黄某癸、黄某子的基本身份信息。2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颜建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颜建福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6月14日被泉州市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5、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综合证实被告人颜建福的归案过程。26、被告人颜建福的供述,供称2013年11月16日晚,其与黄某乙、黄某甲、王某、傅建南等人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内喝酒,黄某甲与傅建南在喝酒的过程中发生争吵,次日,傅建南与黄某甲相约到南安市丰州镇电影院的院子内打架,案发当日15时许,其与傅建南纠集十几个外地男青年开着四部小车前往丰州电影院,其向李某借了一部车,这些车上都贴着“百年好合”的字样,他们到达桃源村三岔路口时,看到很多人拿锄头柄朝他们冲来,其这方的人也从车上下来,从车后厢拿出关公刀、砍刀朝对方的人冲过去,其也拿棒球棒下车,黄某甲一方的人打输就往燕山、埔头村的方向跑,期间其看到有一男子拿锄头柄被其一方的三四个男子围着用砍刀砍,其看他们都跑光了,就开车回家了。原判认为,被告人颜建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颜建福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以被告人颜建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颜建福诉称,本案的起因在于案发当天凌晨傅建南跟黄某甲发生争吵,其并没有和黄某甲发生争吵,案发当天是傅建南用其手机打电话给黄某甲约架的,其没有和黄某甲约架,在打架时也是对方先动手的,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颜建福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颜建福诉称本案的起因并不是其和黄某甲的争吵,其没有和黄某甲约架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均证实案发当天凌晨是颜建福和黄某甲在酒店因琐事发生争吵;而证人黄某甲证实颜建福打电话对其进行威胁,被害人黄某癸、黄某子的陈述证实他们有看到颜建福在斗殴现场指挥、叫喊,该事实能和证人黄某丙、姚某、颜某乙、傅某丙的证言及黄某甲与颜建福的通话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颜建福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颜建福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处(一、二级各一处),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上诉人颜建福归案后的表现,可对上诉人颜建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颜建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