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石远银申请吴少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异议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远银,吴晓雷,吴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花法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石远银。申请执行人石远银。被执行人吴晓雷。被执行人吴少华。本院在执行石远银申请执行与吴晓雷合伙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石远银于2015年2月4日对本院的执行结算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石远银称,本人对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法执字第83-1号执行结算通知书存在以下三点异议:一是遗漏执行依据州中院(2009)州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吴晓雷通过不正当手段从花垣县法院审监督庭于2004年9月17日领走按41号判决本应属于异议人461321.58元人民币有六年另两个月20天资金利息没有计算(从2004年9月17日到2010年5月7日止);二是针对吴晓雷占用461321.58元人民币的资金利息应计算到本息完全支付完结止,而不应只计算到2014年11月10日止;三是本结算从2014年8月1日起,仅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依据不当,还应补算一般债务利息。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石远银申请执行与吴晓雷合伙纠纷一案中,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州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法律效力时间为:2010年5月7日;判决书确定吴晓雷应履行给付异议人石远银的合伙财产为461321.58元。另查明,在此之前,双方合伙企业与花垣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花垣县某锰矿因经营事务在本院引起诉讼。经调解,2004年7月30日本院以(2004)花民再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花垣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花垣县某锰矿共赔偿双方合伙企业现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保管于本院审判监督庭内,到双方合伙纠纷诉讼最后文书即湘西州中院(2009)州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2010年5月7日),该合伙财产款项已被全部兑现给与双方合伙人之间的有关案件。而按照本案生效依据湘西州中院(2009)州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被执行人吴晓雷应分给异议人石远银的款项先从获得某村的补偿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吴晓雷给付,并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在执行中,因获得的某村的补偿款已没有,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晓雷执行,吴晓雷先后交来执行款共计597513元,具体交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交77000元,2013年11月21日交513元,2013年11月22日交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交500000元。2015年1月30日本院给异议人石远银送达(2010)花法执字第83-1号本案的执行结算通知书。通知书结算:本院已执行吴晓雷交来执行款597513元,按照相关法律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支付异议人石远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61321.58元,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加倍利息136191.42元,余下迟延履行债务加倍利息114696.58元本院继续执行吴晓雷,但不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异议人石远银对此结算结果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依据生效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属本案应执行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规定:①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迟延履行期间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③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到2014年11月10日被执行履行交来500000元时,本案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已全部可以履行完毕,只是尚欠迟延履行债务加倍利息114696.58元本院继续执行吴晓雷,但不能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因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不予计算。综上所述,异议人石远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石远银对本院(2010)花法执字第83-1号本案的执行结算通知书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龙 文 凯审 判 员 欧 治 超审 判 员 吴世宗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 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