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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田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洪,农民。2006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杭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田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4日夜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田洪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桐庐县城南街道世纪花城小区24幢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得放在餐厅椅子上皮包内的人民币700余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田洪在金华市武义县被抓获,并从其处扣押手机2部。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责令被告人田洪退赔盗窃所得。被告人田洪上诉称2014年8月份其不在桐庐,没有实施本案盗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洪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及外围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取样笔录,dna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田洪的上诉理由,经查:(1)在案的现场及外围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取样笔录、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家中提取到手套印痕拭子一枚,现场附近的番薯地里提取手套一只。经鉴定,手套印痕拭子及从手套中脱落细胞中检出的dna均支持为被告人田洪所留;(2)被告人田洪供述,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其处扣押的2部手机系其所有且始终未离身。在案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该2部手机号码于案发当晚在案发现场附近曾多次与人通话。被告人田洪称其在案发当时不在桐庐县的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田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田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