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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严四洲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漳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严四洲,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杨长甫,总经理。被告长泰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长泰县武安镇解放路82号县政府四楼。法定代表人薛东文,局长。被告龙海市角美丽新活动房安装厂,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林国斌,总经理。被告王伟平,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第三人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598号佳益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王丽琼,总经理。第三人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1628号C-3单元。法定代表人黄苍胜,总经理。第三人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东坡路568号。原告严四洲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泰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被告龙海市角美丽新活动房安装厂、被告王伟平、第三人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严四洲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作合同及侵权等不同法律关系将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龙海市角美丽新活动房安装厂、王伟平均列为本案被告,在同一案件中提出诉讼,违反“一事一理”的诉讼原则。且原告对上述被告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区分,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各项责任,诉讼请求亦不明确。原告严四洲经本院释明仍拒绝进行法律关系的选择及相关诉求的变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四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姚若贤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