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竣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竣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竣杰,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竣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永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竣杰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已起诉)贩卖毒品“K粉”给“啊萍”、谭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等4人多达11次。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刘竣杰交给李某乙一小包毒品“K粉”送至龙门县城城西水口足球场准备以100元价格贩卖给谭某甲时,公安民警将李某乙现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龙门县县城城西派出所附近将刘竣杰抓获。经鉴定,公安民警从李某乙身上查获的毒品“K粉”净重为0.83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竣杰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K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竣杰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竣杰承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辩称其只认识李某乙和“阿萍”,不认识谭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竣杰伙同李某乙(已判刑)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啊萍”、谭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等人多达11次。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刘竣杰交给李某乙毒品氯胺酮一小包,让他送到龙门县城城西水口足球场以100元价格贩卖给谭某甲时,公安民警将李某乙当场抓获,在李某乙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8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随后,公安民警在龙门县城城西派出所附近将被告人刘竣杰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氯胺酮一小包,已拍照固定,并经被告人刘竣杰和李某乙辨认、确认。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竣杰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竣杰的尿液结果呈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证人谭某甲、黄某甲呈氯胺酮阳性发应。(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竣杰与李某乙、谭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有多次通话记录。(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竣杰无投案自首情节。(6)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刘竣杰和黄某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民警从李某乙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毛重1.08克。(8)扣押物品清单、随案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了李某乙持有的毒品氯胺酮一小包。3.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阿猫”拿出一大包毒品(大概30克氯胺酮)进行分包,“军佬”帮“阿猫”将一大包毒品以每小包1克的氯胺酮装进一个小密封袋。其在龙门县游泳池门口向以50元0.5克氯胺酮的价格与“军佬”交易过一次毒品氯胺酮。“军佬”是帮“阿猫”做跑腿的,有人需要购买毒品氯胺酮就联系“阿猫”,“阿猫”便将毒品氯胺酮给“军佬”,让“军佬”驾驶摩托车送货。(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晚其和“阿猫”等人一起吃饭,约21:30谭某甲打电话叫其让“阿猫”送氯胺酮到水口足球场给他。其告诉“阿猫”后,“阿猫”从裤袋里拿出一小包氯胺酮(约1克、100元)让其拿去给谭某甲,其即驾驶“阿猫”的女装摩托车送去给谭某甲。其开摩托车去到水口足球场时被抓,毒品氯胺酮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其只是帮“阿猫”送过一次氯胺酮,就是这次。另外跟着“阿猫”一起送过4次氯胺酮给“捞妹”(外省妹),没有获得利益。(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其通过电话联系一名叫“啊猫”的男子买过2次毒品氯胺酮,每次50元1克。他们是在立艺首饰厂旁边的河边上交易。其能辨认出“啊猫”的照片。(4)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其从朋友那里知道“啊苗”是卖氯胺酮的。其通过电话联系向龙门甘香人“啊苗”购买过五、六次毒品氯胺酮。第一次是5月上旬那几天(具体记不清了),其打电话叫他拿100元的氯胺酮给其,并叫他送过来景新附近。当晚19时许,他就把100元氯胺酮送到景新附近那个路口给其,当时其跟他说先欠账,以后再给,他也没说什么,就给其了。直到6月29日其从顺德打工回来以后在塔山桥下再向他买100元氯胺酮,他已经不认得其了。从7月5日开始连续在甘香桥下(靠近人民医院这边)向他购买了几次氯胺酮,总共拿了价值500元左右的氯胺酮。因为其电话丢了,所以找不到“啊苗”的联系方式。4.被告人刘竣杰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绰号叫“阿猫”。其分别向外省女子“阿捞”、新丰县的“大头”购买毒品氯胺酮,除供自己吸食外,在2014年7月8日、18日、26日先后3次把剩下的毒品,在龙门县城木棉花茶庄附近卖给一个叫“阿萍”的“捞妹”,一次贩卖一包、1克/包。“阿军”(李某乙)知道其与“阿萍”交易氯胺酮,三次交易“阿军”都跟着一起去。毒品氯胺酮都是其交给“阿萍”,钱一般都是“阿萍”直接交给其,但第一次贩卖毒品给“阿萍”时,钱是“阿萍”交给“阿军”的,然后“阿军”才拿回给其。2014年8月1日晚上,“阿军”跟其拿氯胺酮贩卖给“阿祺”,毒品价格是“阿军”说好的100元一包、1克左右。当晚23时左右,“阿军”说“阿祺”想要毒品氯胺酮,其说还有一包,“阿军”叫其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阿祺”,其就让“阿军”自己拿去给“阿祺”。然后“阿军”将其留在城西村路口,自行驾驶摩托车去跟“阿祺”交易。其交给“阿军”那包毒品氯胺酮是白色粉末状固体,用蓝色边的透明小塑料袋装着,“阿军”是打算与“阿祺”交易后再把钱拿回给其。5.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民警在李某乙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为0.8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勘验地点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办水口村谭氏祠堂篮球场,现场在李某乙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竣杰辨认出谭某甲、“啊捞”;证人李某乙、谭某甲、李某甲、黄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刘竣杰;证人谭某甲辨认出李某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竣杰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且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严重情节,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竣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竣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竣杰辩称其只认识李某乙和“阿萍”,不认识谭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经查,被告人刘竣杰是否认识谭某甲、李某甲、黄某甲,不影响对被告人刘竣杰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刘竣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竣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律,规范社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刘竣杰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竣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林洁靖人民陪审员 谢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