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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陕A98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2KM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蔺某某当场撞死。经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被害人蔺某某系车祸致其左侧胸��腔脏器联合挤压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钱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55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尸体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0急救记录、交通事故接处警台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蔺某某所属村委开具证明、蔺某某家庭户籍、钱某某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身份证、公证书、收条、谅解书、协议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55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凌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