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与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袁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015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城中路55号。负责人邹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镇)阳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忠,总经理。被告袁忠。被告杨以芬。被告潘晨。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诉被告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涤塑公司)、袁忠、杨以芬、潘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袁忠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向其发出催交案件管辖权异议费用通知书,但被告袁忠未在10日内缴纳诉讼费,故视为其撤回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袁忠、杨以芬、潘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向被告灵通涤塑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30万元的贷款,且就该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灵通涤塑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戴娄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相国用2003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袁忠、杨某、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依据合同11.2.3条、11.3.4条,上述担保人所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灵通涤塑公司的全部债务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项下,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灵通涤塑公司放贷人民币230万元,月利率6.5‰,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上述贷款已逾期,但被告灵通涤塑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归还2013年12月21日以来的利息。且根据合同8.1.1条,被告灵通涤塑公司自借款逾期之日还应承担50%的逾期罚息,即自2014年9月6日起。借款月利率为9.75‰。另依据合同第十六条,被告灵通涤塑公司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98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灵通涤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灵通涤塑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9800元;3、如果被告灵通涤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灵通涤塑公司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戴娄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相国用2003字第×××××号)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袁忠、杨某、潘某对被告灵通涤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灵通涤塑公司、袁忠、杨某、潘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为贷款人又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灵通涤塑公司(为借款人又为抵押人)、被告袁忠、杨某、潘某(为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某用于经营活动。被告灵通涤塑公司以其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戴娄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相国用2003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2013年9月6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灵通涤塑公司;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灵通涤塑公司借得款项后已归还了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灵通涤塑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及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保证人被告袁忠、杨某、潘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第一、被告灵通涤塑公司以其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戴娄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相国用2003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债权数额为23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第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09800元。第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借款条款部分:第8.1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第8.1.1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抵押担保条款部分:第11.3.1条抵押的独立性,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为独立性担保,不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第11.3.10.1条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抵押担保条款部分:第11.2.1保证的独立性,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为独立性担保,不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第11.2.2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第11.2.3条保证范围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第11.2.3条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日起两年;第16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及货款出账通知书各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灵通涤塑公司、袁忠、杨某、潘某之间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灵通涤塑公司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灵通涤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以及偿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通涤塑公司将其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戴娄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债权2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忠、杨某、潘某作为被告灵通涤塑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权实现后,就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袁忠、杨某、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同时,被告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以及偿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9800元。三、如被告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有权以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所设定的抵押物(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戴娄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相国用2003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设定的债权金额人民币2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对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物的担保权实现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忠、杨以芬、潘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忠、杨以芬、潘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119元,由被告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袁忠、杨以芬、潘晨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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