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泰兴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兴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1228号原告泰兴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沪麟、王斌(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特别授权),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肖红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471.5立方,总计价值90177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出具销售确认单,被告共计供货计895746元,尚欠款225746元。被告在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账目无误。嗣后,虽经催要,被告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5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11日,被告盖章确认的销售确认单一份,证明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款、已付款、欠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5746元;2、原告申请证人俞某、徐某、林某到庭作证。证人俞某证实:2013年12月,因宏泰公司欠其餐费十多万元,其向肖红根要钱,肖红根说要向新昌公司要钱。其就与肖红根乘坐一姓徐的个体出租车,到位于大生北院对面的新昌公司去要钱。当时只遇到一个女的会计,没遇到老板。证人徐某证实,其从事个体出租运营。2012年下半年,就和肖红根一起到新昌公司去要钱。2013年12月,其与肖红根、俞某一起到新昌公司去要过钱。2014年,与肖红根一起去过六七次向新昌公司要钱,有时遇到过老板,姓周,有时没遇到老板。证人林某证实:其是宏泰公司财务负责人,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业务员都向新昌公司催过款。2013年春节,其与公司业务员殷俊、蒋为民一起到新昌公司,只遇到王会计,没遇到周老板,王会计说房子有裂缝,要等年后再说。2014年,其与肖红根一起去新昌公司催款对账不少于三次。被告辩称,从销售确认单可以看出,原告供货时间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4日,并非如原告所称是2013年9月10日。2012年2月27日就应当主张权利。2014年11月11日对账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仅是就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未同意支付欠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人俞某、徐某的证言,该两位证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肖红根的陈述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林某的证言,因其系原告财务负责人,系原告的职员,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发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用于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共供给被告混凝土计款895746元,被告共付款670000元,尚欠款225746元。2013年12月,原告向其催要未果。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销售确认单,确认单载明了双方发生往来的明细,根据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746元。被告确认以上账目无误,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嗣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2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25746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57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经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催款,于2014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催款,于2014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574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虞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