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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红莉,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武义县桐琴镇桐琴万润名城西区8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证等证件因借款抵押在银行的情况下,找到他人以400元的价格制作了三本假证(分别为房武共字第(20090043)号房屋共有权证、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武国用(2009)第002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三本假证为抵押向孙某借款6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并予以公证。2014年7月中旬,孙某携带三本证件到武义县房管处咨询杨某甲的房产信息,经房管处核实,该三本证件均为假证。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本证件内的公章与真实的公章不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2014年8月7日,杨某甲归还孙某人民币11.5万元,并于8月11日到武义县公安局桐琴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30日,杨某乙归还孙某人民币50万元,孙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公证书、房产证件文书、银行贷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人杨某乙、尹某、孙某、邢某、张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并已归还孙某的借款,取得其谅解,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