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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雄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兴刚,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存款或财产的保全措施,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