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乔某在兰某甲租住的位于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北路鸿楼旁的租住楼的三楼,盗走唐某的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70元、身份证、银行卡及油卡)及一台价值2000元的OPPO牌手机。当日4时许,被告人乔某到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投案,并将所盗得的钱物退还给被害人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材料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入户盗窃情形、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兰某甲、兰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惩处犯罪,保护公私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鉴于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好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院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