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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宝学,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相华,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宝学、刘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本村许某、许某乙等人在被害人许某家喝酒,酒后许某乙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许某嫌被告人张某与许某乙在其家中打架,遂持菜刀给劝架,让被告人张某离开。被告人张某离开许某家后,许某持菜刀赶到被告人张某家门前时,被告人张某从家中拿出砍刀将许某砍伤,致许某右前臂完全离断伤、右小腿及右足开放伤、右足第3足趾伸肌腱断裂、头皮裂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右耳廓皮肤撕裂伤、右颞浅动脉裂伤、右侧面神经损伤、右侧颧骨骨折,经手术,伤情尚不稳定。经法医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许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许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用砍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许某持菜刀到被告人张某家门口,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许某持菜刀追赶被告人张某至其家门口,只能证实被害人许某持菜刀到被告人张某家门口,故许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不能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系间接故意犯罪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张某酒后离开许某家,回家后拿出砍刀,将被害人砍伤,足见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而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系直接故意犯罪,故辩护人关于张某系间接故意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涛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乙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