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玉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兴,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小学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强奸罪,于1995年8月2日被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兴于2013年7月14日16时到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立新村一社,趁居民徐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钻窗进入室内,盗窃30斤鹅蛋及一个蒸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玉兴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书;4、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兴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刘玉兴窜至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立新村被害人徐某某(绰号“二徐的”)家,钻窗进入室内,盗窃30枚鹅蛋和一个蒸锅,价值共计1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30枚鹅蛋、一个铝锅经鉴定,价值共计180元。2、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2014年11月7日刘玉兴指认江源区立新村徐某某家是其盗窃现场。3、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经向徐某某所在的立新村调查,徐某某外号“二徐的”。4、刑事判决书,证实刘玉兴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强奸罪,于1995年被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玉兴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徐某某自然情况。6、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下午4时许我回到家发现高压锅、蒸锅、30斤鹅蛋、手机、被罩被盗。7、被告人刘玉兴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我来到江源区立新村“二徐的”家,钻窗进入室内盗窃一个蒸锅和30几个鹅蛋。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兴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玉兴存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孟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