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与张志民、翟长久、张志远、马宝洲、杜沂、张志国、张志正、杜贵文、张志平、张俊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张志民,翟长久,张志远,马宝洲,杜沂,张志国,张志正,杜贵文,张志平,张俊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负责人李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广顺。被告张志民。被告翟长久。被告张志远。被告马宝洲。被告杜沂。被告张志国。被告张志正。被告杜贵文。被告张志平。被告张俊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与被告张志民、翟长久、张志远、马宝洲、杜沂、张志国、张志正、杜贵文、张志平、张俊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