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全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赵广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贤举,男,公司企划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迟艳华,盖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生,男。委托代理人:隋洪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鲅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贤举、迟艳华,被上诉人赵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水泥罐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3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18日放假期间仅支付1个月的生活费,其余生活费没有支付(被告从事的工作具有季节性,每年的放假期间,单位向工人支付生活费补贴,标准每月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形成。劳动者具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义务,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有权追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根据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计算得出)为3,47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38,170元;经济补偿金为5,205元;拖欠的2013年6月工资3,470元;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生活费1,350元,总计48,195元。对于被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对于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纠正、处罚并强制征缴,因此被告提出该项主张并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原告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赵全生拖欠的2013年6月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总计48,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拟制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被上诉人又是自己离职,因此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突然离职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上诉人单位造成了生产上招工不及时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三、上诉人是季节性生产,正常生产工人工资是保底工资另加提成,原审法院确定工人月平均工资错误。四、被上诉人2013年6月出勤共计19天,应发工资折算为2,591元,原审认定6月份工资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全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形成。劳动者具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义务,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有权追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对于上诉人提出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工资标准问题,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六月份工资问题,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