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桂军,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87********,汉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村委会荆树村**号。2006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桂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潘桂军在本市五华区人民中路曲靖商业银行门口,扒窃了公民郑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中的苹果4代16GB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40元。携赃潜逃时被群众发现抓获,报警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缴获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桂军的刑事责任,并应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潘桂军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未能携赃潜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分许,被告人潘桂军在本市五华区人民中路曲靖商业银行门口,在扒窃公民郑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中的苹果4代16GB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40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抓获,报警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缴获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涉案物品笔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笔录,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潘桂军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桂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桂军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