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迟莉莉、李念、李勇、杨桂珍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莉莉,李念,李勇,杨桂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迟莉莉,女,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沈阳市。原告李念,女,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迟莉莉,自然情况同上。原告李勇,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杨桂珍,女,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负责人孟丽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杰,男,汉族,现住辽阳市。委托代理人高瞻,女,汉族,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迟莉莉、李念、李勇、杨桂珍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莉莉、李念、李勇、杨桂珍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杰、高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22时30分,在沈西大道与106省道交叉路口处,刘权驾驶辽XXX**/辽XXX**挂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吴月香驾驶辽AU75**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景峰,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景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权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月香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景峰无交通事故责任。辽XXX**/辽XXX**挂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迟莉莉是死者李景峰的妻子,李念是死者的女儿,李勇是死者的父亲,杨桂珍是死者的母亲。原告损失:抢救费256.2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40元(女儿李念,城镇标准),处理丧事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1万元,共计919,511.2元,要求被告按照比例赔偿原告514,883.7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放弃对刘权的诉讼,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再赔偿本事故另一车的车损,有原告提供的说明情况(在公安卷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辽XXX**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投保情况属实,在本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除交强险外商业险应该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计算,另外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严重超载情况,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中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限额为限。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其中死者实际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户口性质也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李念应由父母二人共同抚养。此事故中另一事故车辆受损严重,判决时应该预留车辆损失赔偿份额。处理丧葬事宜等费过高,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因原告无证据支持,故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30分,在沈西大道与106省道交叉路口处,刘权驾驶辽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钢材)由南向北行驶,遇吴月香驾驶辽AU75**号小型轿车(车内坐李景峰)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景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权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月香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景峰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辽XXX**挂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迟莉莉是死者李景峰的妻子;原告李念是死者李景峰的女儿,于2015年1月7日出生;原告李勇是死者李景峰的父亲;原告杨桂珍是死者李景峰的母亲。死者李景峰生前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55号6-6-3居住,在沈阳食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又查,辽AU75**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彭宗南。彭宗南自愿同意辽XXX**/辽XXX**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偿李景峰家属所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书、出生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急诊票据、暂住证、社区证明、工作证明、彭宗南说明及公安卷中有关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权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月香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景峰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李景峰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李景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念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死者李景峰生前居住、工作情况及李念母亲迟莉莉户口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请求处理丧事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1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景峰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再赔偿本事故另一车的车损,因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辽AU75**实际车主彭宗南(另案)自愿同意辽XXX**/辽XXX**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偿李景峰家属所有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限额为限”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者李景峰抢救费256.2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673,83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20年)+被扶养人李念生活费162,270元(18030元×18年÷2)],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747,241.2元。因肇事车辆辽XXX**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256.2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肇事车辆辽XXX**/辽XXX**挂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5万元,且在本次事故中因严重超载等原因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其余损失636,985元的50%,核款318,492.5元,扣除10%的免赔后,核款286,643.25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放弃对刘权的诉讼,故10%的免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莉莉、李念、李勇、杨桂珍抢救费256.2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10,256.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迟莉莉、李念、李勇、杨桂珍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86,643.25元;三、驳回原告迟莉莉、李念、李勇、杨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