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绍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家人到上杭县太拔镇大坑村“楼岗上”山场祭祖。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用打火机点燃香烛,并引燃冥币,燃烧的冥币被风吹向墓地旁的杂草,不慎跑火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现场经被告人黄某某指认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12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26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386.1立方米,烧毁幼树54860株,造成森林直接经济损失190791.35元。失火山场林班代号:上杭县太拔镇2011年林业地理信息图18林班5大班4、5、6、7、8小班,1大班5小班;23林班1大班1、4、5小班,4大班1、2小班。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就被毁林木的损失、补种复绿及抚育山林等费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其行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5)杭刑初字第7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12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26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386.1立方米,烧毁幼树54860株,直接经济损失190791.35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华东人民陪审员  郭永平人民陪审员  刘汪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