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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法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法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军;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兴军,男,34岁,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7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张兴军名下有蒙G778**号农柴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兴军所有的蒙G778**号农柴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在2015年3月20日前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