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招标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莉,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国××国际招标公司与重庆市××局签订了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该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负责人。2013年1月,得知重庆市××局将就该项目公开招标监理公司,刘某甲为让其丈夫刘某乙所在的重庆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能够投标和中标,并最终让刘某乙内部承包到该项目,请托重庆市××局负责该项目的发展与财务处处长、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赵某某帮忙。2014年1月,××公司投标并中标了该监理项目,刘某甲的文夫刘某乙对该监理项目进行了内部承包。刘某甲为感谢赵某某的帮助,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渝北区检察院交代了其涉嫌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重庆市××局委托中国××国际招标公司代理重庆市××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中国××国际招标公司授权其重庆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招标代理工作,具体负责人为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得知重庆市××局将就该项目公开招标监理公司,在知晓其丈夫刘某乙所在的重庆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员工可以向××公司内部承包监理项目的情况下,刘某甲为让××公司能够投标和中标,并最终让刘某乙内部承包到该项目,请托重庆市××局负责该项目的发展与财务处处长、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赵某某帮忙,并向赵某某许诺,如果××公司中标,事后会给予赵某某一定的好处费,赵某某对此表示同意。之后,刘某甲利用其负责该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便利,在项目招标文件上网公告之前,提前将招标信息告诉××公司,并在制定招标文件时,在评分细则里专门加入了一条对××公司有利的评分标准。对以上行为,赵某某均予以同意。2014年1月,某某公司投标并中标了该监理项目,刘某甲的文夫刘某乙对该监理项目进行了内部承包。刘某甲为感谢赵某某的帮助,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向赵某某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3、到案情况说明;4、任职资料;5、劳动合同书、任命书;6、聘用合同、项目监理责任书;7、情况说明;8、合同审批单、招标代理合同、授权书;9、招投标情况报告、备案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10、投标资料、投标人签到表、评审审查表、评分表、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表、中标通知书;1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目监理合同谈判记录;12、记账凭证、拨款转账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单、进账单、发票;13、银行交易明细;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5、证人赵某某、刘某乙、屈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8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平时表现良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文芬审 判 员 唐中政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