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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琳与陈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琳,陈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330号原告林琳,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女,1987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贵,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琳与被告陈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宝义,被告陈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胭脂蔻化妆品店,双方各出资113200元并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但被告在店铺经营期间违反协议约定私自扣留店铺公章、营业执照等并搬走店里所有商品及设备(价值约计30万元),导致店铺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在强行搬走店内所有物品后仍冒用原告名义私自将属于原告个人物品的快递领走,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企业利益的活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之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沟通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章、营业执照原本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财神一个,返还原告个人快递物品(化妆品),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房屋押金1万元、房租14400元、货物损失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合作协议,2、营业执照,3、化妆品库存明细,4、淘宝进货明细,5、百盛商场购物小票,6、证人刘×、逯×的证人证言,7、协议,8、橱柜照片,9、销售订单,10、销售账本,11、柜台存货统计及仓库存货统计,12、饰品及照片,13、房屋租赁合同,14、声明,15、房屋分租协议,16、汲×电话录音,17、电话录音6段,18、快递单,19、快递单查询详情,20、快递公司的证明,21、民事判决书。被告陈雪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2014年6月23日当天被告拿走部分货物,实际是一少部分,只有2万元的货物,而且当天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原告报警后民警来了以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才把货物拿走的,因为原告负责经营,被告只是负责记账,所以具体营业执照、公章在哪里,被告并不清楚,笔记本电脑、财神在被告处,是原被告双方协议放在被告处的,是入伙时买的,同意返还给原告。被告陈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2、证人证言,3、进货账本,4、发货凭证,5、合伙时库存明细。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林琳提供的个人合作协议、营业执照、销售账本、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对陈雪提供的合伙时库存明细、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1、林琳提供了化妆品库存明细、淘宝进货明细、百盛商场购物小票、照片、证人刘×、逯×的证人证言、销售订单,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化妆品总额为490543.19元(其中合伙开始时货物226400元、淘宝网进货173124.69元、百盛商场购货81046元、饰品4972.50元、皮带5000元),已销售化妆品的进价为189900元,合伙期间双方的销售收入为358214元;同时证明陈雪拿走的化妆品价值即剩余库存化妆品的进价为30万元(库存明细显示为308691元),但此后庭审中,又分别陈述为292210.69元、308791元、302210.69元。陈雪对淘宝进货明细、百盛商场购物小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货物中大部分未纳入合伙店铺中销售,亦未计入销售收入中;陈雪认可合伙开始时货物库存价值(双方投入)226400元,认可销售收入为358214元;陈雪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的结果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内容上的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中的淘宝进货明细、百盛商场购物小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部分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虽然林琳对库存化妆品的金额不能确定,但结合其自认数额及库存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应当确定剩余库存化妆品金额为292210.69元;结合销售账本、淘宝进货明细、百盛商场购物小票、合伙开始时货物库存明细等证据,应当认定已销售化妆品的金额(进价)为189900元。2、林琳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分租协议、声明、汲广振电话录音,证明因陈雪违约导致合伙损失租房费用14400元、押金损失1万元,陈雪认可房屋租赁协议、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对陈雪同意另行租赁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该损失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陈雪对林琳为合伙经营另行租赁房屋一事知情,且租赁事实发生在合伙实际停业之前的经营期间,故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费用是否应当由陈雪个人承担,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林琳提供了电话录音(第6段),证明陈雪拿走了公章、营业执照原本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陈雪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在电话中没有体现其承认拿走公章、营业执照的内容,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拿走电脑、财神并同意返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并未体现陈雪拿走了公章和营业执照,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陈雪自认拿走电脑、财神并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4、林琳提供了电话录音(1至5段)、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详情、快递公司的证明,证明陈雪拿走了林琳个人快递物品,陈雪对上述证据中快递公司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拿走快递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林琳明确表示,上述快递中的物品系个人物品,与合伙财产无关,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5、陈雪提供了协议及明细表,证明双方系经协商,林琳同意部分货物由陈雪暂时保管,该部分货物的价值为24547.40元。林琳认可协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明细表的真实性。陈雪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及部分进货账本,证明双方有两个记账凭证,一个为销售账本,一个为进货账本,均被林琳拿走。林琳不认可该证言效力,但认可拿走了一个记账凭证即销售账本。陈雪提供了发货凭证,证明林琳进货全部在淘宝网,林琳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陈雪提供的仅为部分进货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的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明细表系陈雪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亦未明确载明存在两个账本,本院不予采信;部分进货账本,因未提供原件及全本,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发货凭证,只能证明林琳在淘宝网进过货的事实,不能排除林琳从其他渠道进货的可能性,且综合其他证据来看,亦与其证明目的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14日,林琳(甲方)与陈雪(乙方)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胭脂寇化妆品店,合作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共3年;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为:甲乙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13200元,各占总投资额的50%,双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于2014年2月14日前交齐;本合作出资共计人民币226400元,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甲方负责经营管理及进货,乙方负责财务会计;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企业利益的活动。协议签订后,陈雪以现金方式出资113200元交付林琳,林琳以自有化妆品作价出资,双方成立北京胭脂蔻远洋化妆品商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刘滕超,与林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林琳与陈雪因合伙事务产生纠纷,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下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我(陈雪)因不想与林琳合伙开店,想要回入股资金,我与丈夫(胡瑞)将位于八里庄西里61号楼104底商店内化妆品取走,电脑(HP黑)、财神取走,现双方在派出所协商,化妆品及电脑、财神现由陈雪保管,日后双方到法院诉讼判决物品归属及入股资金问题。后因双方就违约损失、货物返还、利润分配等问题协商未果,故林琳诉至本院。经查,截止2014年5月23日合伙停止经营之日,双方合伙期间销售化妆品收入为358214元,其中化妆品的进价为189900元,剩余库存化妆品金额(进价)为292210.69元,合伙期间所进化妆品总金额(含合伙时的投入226400元)为482110.69元。双方经营期间,支出房租43500元(含未到期房租14400元、押金1万元),支付雇员工资4000元(4个月),净利润为1208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雪、林琳之间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建立的个人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双方合伙协议亦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现林琳、陈雪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合伙协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陈雪应当返还林琳的化妆品金额,本院经庭审查明,截止双方合伙停止经营之日,剩余库存化妆品金额为292210.69元,扣除陈雪合伙开始时投入的113200元,理应返还林琳179010.69元,现林琳主张要求返回15万元,本院不持异议。陈雪虽辩称,剩余库存化妆品林琳并未全部纳入双方合伙中销售,其所拿走的亦仅为其中一小部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后的利润分配,根据本院查明,双方合伙期间的净利润为120814元,按照平均分配的标准,林琳应当给付陈雪利润60407元,鉴于庭审中,陈雪认可已经收到林琳给付的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扣除,故林琳应当给付陈雪利润为54407元。林琳虽称给付过陈雪3512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琳要求陈雪返还原告公章、营业执照原本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林琳要求陈雪返还其个人快递物品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财神一个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物品系林琳在双方合伙前的个人物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陈雪当庭表示同意返还上述物品中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财神一个,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林琳要求赔偿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房屋押金1万元、房租14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2014年5月23日达成的协议,林琳同意化妆品等物品由陈雪保管,并后续解决双方纠纷,故上述损失不应认定因陈雪违约造成,故林琳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押金及房租损失应当计入前述双方合伙中的经营成本,双方共同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林琳与陈雪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二、陈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琳货物损失十五万元;三、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雪利润分配款五万四千四百零七元;四、陈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琳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财神一个;五、驳回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二元,由林琳负担八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陈雪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