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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0号、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郭某某多次在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实施盗窃。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郭某某经预谋后,趁在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二分厂上班往厂外运产品之机,将价值300元的钢铁废料盗走300斤,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郭某某经预谋后,趁在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二分厂上班往厂外运产品之机,将价值300元的钢铁废料盗走300斤,销赃后赃款已挥霍。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郭某某经预谋后,趁在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二分厂上班往厂外运产品之机,将价值300元的钢铁废料盗走300斤,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6月12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与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害单位从三被告人的计件工资中扣除900元作为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某丙陈述、证人代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向被害单位退赔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照利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