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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二中、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男孩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康佳牌21寸彩电一台、爱立新牌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六条及褥子四条,其中海尔冰箱、被褥在原告家中,摩托车已经卖了,其它在被告家中。被告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8888元,订婚礼6666元,买摩托车给原告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称当时订婚礼和彩礼一共6600元,单独给的摩托车钱4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借弟弟郭洪亮40000元,被告称用于原告刀伤被告父亲轻伤住院花费;另有被告郭某甲向陈某借款33000元。原告对以上借款予以否认。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原告在夫妻生活中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伤害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导致被告精神受刺激名誉受损,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于2011年10月、2013年6月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4日原告又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与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二人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其子郭某乙致信原审法院要求给其一个完整的家,非常希望爸爸、妈妈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爸爸、妈妈和好。另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致被告父亲轻伤,原告被刑事拘留后,被告郭某甲劝解、恳求其父不追究原告李某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1)顺民初字第051929号民事判决书,(2013)顺民初字第0506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证据有:1、儿子郭某乙提交的申请书一份,希望爸爸、妈妈和好。2、顺平县大悲乡宁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3、(2014)顺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系原告刀伤被告父亲轻伤住院花费并提交郭根子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药费票据十四张共计35194.7元、顺平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撤诉申请书、郭洪亮涉诉信访介绍信。原告称对此判决书并不知情,被告父亲医药费全部是原告父亲所出,不可能因医药费产生与外界的债权债务关系。4、证人陈某证实郭某甲自2010年至2014年1月7日借款三次共33000元,第一次郭某甲父亲住院借款4000元,第二次被告保释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三次被告父亲病发看病借款9000元。原告对借款不予认可,因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对借款的用途没有核实,原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不知道。5、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提供被告父亲与原告谈话录音优盘,证实因原告在夫妻生活中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伤害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导致被告精神受刺激名誉受损。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此主张与婚姻法规定不符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郭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致被告父亲轻伤后,被告郭某甲仍坚持劝解自己的父亲原谅原告,恳请不要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反映出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生男孩郭某乙提交申请书一份,恳请父母不要离婚,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多年共同生活建立的夫妻感情,理性处理家庭内部事务,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家庭。为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相互了解较少,故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上诉人经常辱骂、殴打上诉人,故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感情。生育孩子后,被上诉人外出打工,孩子由上诉人独立抚养,被上诉人既不寄钱给上诉人抚养孩子,也不打电话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也是漠不关心,双方根本就没有建立起感情。故一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深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上诉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别于2011年10月、2013年上半年和2014年6月三次起诉到顺平县人民法院,但顺平县人民法院三次均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有的只有排斥、仇恨;上诉人三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四年之久,属于准予离婚的情形。3、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父亲轻伤一事,反而更加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冲突,被上诉人多次殴打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去北京打工,被上诉人的父亲趁机多次猥亵、性侵上诉人,上诉人在反抗中才导致被上诉人的父亲轻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来就不应追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片面认为对上诉人不追究法律责任就反映出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从“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郭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生子郭某乙提交申请书一份,恳请父母不要离婚,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只能是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而不能从建立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5、婚生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被上诉人应支付抚养费。首先孩子多次目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打骂,已经严重影响孩子的××成长;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时间照顾孩子,故判令上诉人抚养孩子是合情合理的,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6、上诉人在收到不准离婚的一审判决书后顿时痛哭流涕,痛不欲生。想到自己还要维持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当场失控,欲自杀了事,后在亲朋好友的耐心劝说下,心情才平复下来,并听从家人的建议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安抚上诉人受伤的身体和心灵。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巨大的伤害,更不利于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稳定。被上诉人郭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判决不准予离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未违反法律,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被上诉人自××××年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有10年时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没有打骂过上诉人,所挣工资全部交给上诉人,由其当家掌管经济,家庭生活一直很幸福。只是现在上诉人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乱搞男女关系(有录音为证),我为了家庭完整,为了儿子日后××生活,这四年来没有想过离婚。虽然现在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但我依然深爱上诉人,希望其撤回起诉,给彼此一个机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上诉人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10万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交其与郭某甲的父亲郭根子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其被郭根子性侵的事实;提交保定市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交宁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郭某甲对其实施了殴打。被上诉人郭某甲质证称,光盘录音属于复制品,当庭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复制品是否被剪辑或篡改不能核实,且光盘取得的来源不合法,上诉人不能陈述录音时间,也不能证实录音中的说话人员身份,故该录音光盘不能证实事发当时上诉人被性侵的事实;对于保定市维权协调组的证明,其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证言第一段的内容均是李某本人的自诉,并非调查核实的内容,且该证言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宁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该材料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我方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郭某甲提交宁家庄介明爱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子郭某乙学习成绩优异,夫妻感情完好。上诉人李某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实夫妻双方感情完好。庭审中被上诉人郭某甲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年结婚,共同生活近十年,且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上诉人为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电话录音、保定市维权协调组的证明以及宁家庄村委会的证明,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