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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7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孟香与龚桂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孟香,龚桂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7082号原告高孟香。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桂艳。委托代理人刘春雨。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孟香与被告龚桂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孟香的委托代理人韩秀安,被告龚桂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雨、刘宝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孟香诉称:2014年4月5日8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至东梁窝村×××小卖部前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打车将原告送至崔黄口卫生院,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在做了简单检查治疗后,又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原告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5月29日对上述事故作出津公交证字【2014】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438.4元、营养费465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100元、××赔偿金95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6764.4元的70%即116735.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桂艳辩称:2014年4月5日8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村内大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内×××小卖部前时,发现原告骑自行车从胡同内突然冲出,向东转弯,被告赶紧向左躲避,避开原告后继续骑行,之后被告听见原告摔倒的声音,村干部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被告丈夫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原告拒绝返还垫付费用;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并未撞到原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8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崔黄口镇东粮窝村内一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同与村内公路交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村内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电动自行车前后各载一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2014年5月29日,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出具津公交证字【2014】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武清区崔黄口医院急救,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当日转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部分肋骨骨折(左侧2-8,右侧3-7);3、高血压3级;4、2型糖尿病;5、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在武清区中医医院共支出医疗费47088.4元、救护车费280元。原告另提供其于2014年10月22日在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07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高孟香胸部损伤,评定为Ⅷ(8)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依伤残赔偿指数31%请求20年的××赔偿金95511元,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按每天5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每天15元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65元;按1人护理每天100元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骑自行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载人行经交叉路口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也是引发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被告以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在武清区中医医院共发生医疗费47368.4元(含救护车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70元,仅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1550和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等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24元计算,护理费为78.24元/天×31天×1人=2425.44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门诊复查及其居住地与就诊医院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为15405元/年×18年×31%=85959.9元;关于鉴定费,本院凭票据认定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元。综上,被告龚桂艳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234.37元(139468.74元×50%+75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现金4000元,应再赔偿原告73234.37元。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桂艳赔偿原告高孟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234.37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二、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高孟香担负221元,由被告龚桂艳担负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