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民一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献礼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献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1183号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献礼,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诉被告白献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沛义、被告白献礼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标力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标力公司承建淮北市龙溪水岸四期工程(以下简称龙溪水岸工程)的过程中,需要大量临时性的劳务人员,标力公司决定将部分劳务清包给葛某某等人。葛某某为了完成其清包的部分劳务工作,在淮北市周边地区雇佣部分农民工(包括白献礼)。对葛某某雇佣的劳务人员,标力公司不进行制度的约束,劳务费用的多少与支付方式也均由葛某某与其协商确定。白献礼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受时间及地点的约束。虽然白献礼在标力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但不能因此表明与标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责任由谁承担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起诉要求判令标力公司与白献礼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白献礼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标力公司与白献礼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仲裁裁决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条与本案不符,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葛某某与标力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白献礼是直接与原告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0日,标力公司淮北龙溪水岸四期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葛某某签订砼、砌体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由葛某某分包龙溪水岸工程,双方约定由葛某某包清工等。2014年2月27日,白献礼经白某某介绍至葛某某分包的龙溪水岸施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白献礼工资为190元/天。同年5月10日,白献礼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在填土车倒土时被砸伤。后白献礼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标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月19日,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杜劳人仲裁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白献礼与标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白献礼其他申请请求。标力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在劳动关系中,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该劳动者,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安排,劳动者因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而获得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白献礼系经他人介绍至葛某某分包的龙溪水岸工程地务工,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等均由葛某某负责,而葛某某与标力公司系分包关系。白献礼未与标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标力公司未安排白献礼从事劳动,白献礼也不受标力公司的管理。因此,标力公司与白献礼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白献礼在龙溪水岸工程地务工,但标力公司将龙溪水岸工程进行了分包,白献礼辩称不能证明葛某某与标力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献礼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白献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芳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