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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东明明华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明石化集团鲁班建筑有限公司、张永垒、张金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明华建材有限公司,山东东明石化集团鲁班建筑有限公司,张永垒,张金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东明明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凤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腾达,男,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鲁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刘魁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永垒,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金焕,男,汉族,住东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明明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鲁班建筑有限公司、张永垒、张金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明明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鲁班建筑有限公司、张永垒、张金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明明华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鲁班建筑有限公司、张永垒、张金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77元,减半收取508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松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