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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4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重庆福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庞家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福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庞家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332号原告重庆福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永路297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8391-4。法定代表人班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山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家华,男,生于1976年10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福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德物业公司)与被告庞家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斯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山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斯德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璧山县××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标准为住宅:F区0.40元/月·平方米,ABCDE区0.49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当月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若业主未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系××花园业主,一直享受着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从2012年1月起,被告从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共33个月,累计215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155元,违约金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家华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福斯德物业公司(乙方)与璧山县××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标准为住宅:F区0.40元/月·平方米,ABCDE区0.49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系璧山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幢××单元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33.31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月起就未交纳物管费,至2014年9月止共计33个月,被告已欠费2155.56元(133.31平方米×0.49元/月·平方米×3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房产信息、催款通知书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的物管费标准,按照每户(原B3区)0.49元/平方米/月收取并无不当,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33.31平方米,原告实际每月应向被告收取65.32元的物管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管服务费21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服务确实有不到位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家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福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155元(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二、驳回原告重庆福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家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会明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永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