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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金安、张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安,张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安,无业。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云梦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别名张妹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安、张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安、张某、周某及其辩护人周红波、程红伟、王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郭金安在互联网上以北京投资担保公司名义发布代办信用卡弹窗式广告。2014年7月15日晚,被害人秦某存看到该广告后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郭金安安排一名话务员以北京投资担保公司话务部王姓工作人员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秦某存,告知办理信用卡需收取6000元的费用。话务员随后将被告人郭金安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告知被害人秦某存,被害人秦某存在山东省定陶县通过自动柜员机将500元现金存入该卡。话务员通过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确认到账后将信息反馈至被告人郭金安,被告人郭金安在网上购买了一张浦发银行的假信用卡并由假卡卖家直接通过快递寄给被害人秦某存。2014年7月22日,被害人秦某存收到信用卡并按要求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现金5500元。话务员向被告人郭金安反馈信息后,被告人郭金安以投资担保公司马姓工作人员名义与秦某存电话联系,分三次要求被害人秦某存交纳验资费15000元、信用担保金30000元、代为注资资金30000元,并声称上述资金会转入秦某存所申办的信用卡上。被害人秦某存按被告人郭金安的要求将75000元通过自动柜员机打入被告人郭金安提供的银行卡。被告人郭金安核实资金到账后,让被告人张某分数次在云梦县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安陆农村信用社等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将上述款项取出。2014年8月21日至8月26日,被告人郭金安让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陈某电话联系代办信用卡一事。2014年8月21日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周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300元代办费。8月26日,被害人陈某收到一张假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按被告人周某要求转账代办费余款1700元。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郭金安反馈信息后,被告人郭金安以投资担保公司马姓工作人员名义与被害人陈某电话联系,要求被害人陈某汇验资费20000元,被害人陈某向该卡打入20000元。2014年8月24日至8月29日,被告人郭金安让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李某电话联系代办信用卡一事。2014年8月24日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周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1000元。8月29日,被害人李某收到一张假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按被告人周某的要求转账代办费余款9000元。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郭金安反馈信息后,被告人郭金安以投资担保公司马姓工作人员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电话联系,要求被害人李某汇验资费25000元,被害人李某向该卡转账25000元。2014年8月25日至9月1日,被告人郭金安让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齐某电话联系代办信用卡一事。2014年8月25日被害人齐某向被告人周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300元代办费。8月28日,被害人齐某收到一张假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按被告人周某的要求转账代办费余款900元。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郭金安反馈信息后,被告人郭金安以投资担保公司马姓工作人员名义与被害人齐某电话联系,要求被害人齐某汇验资费3000元、信用担保金5000元。9月1日被害人齐某向该卡转账80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金安、张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金安诈骗他人财物147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诈骗他人财物81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诈骗他人财物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金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他只拿了秦某存的81000元,其它的钱他都没有拿。被告人张某辩称,她只是帮忙郭金安取钱,对于指控其诈骗81000元的事实不能接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1、张某受被告人委托或安排在银行取款时并不知道郭金安的诈骗行为,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清楚知道郭金安实施了诈骗行为而去帮助取款。2、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金安、周某和被告人张某存在犯罪预谋。3、张某没有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代办信用卡广告,也没有冒充北京投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与秦某存电话联系让其给郭金安指定的银行卡汇款。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被告人郭金安在互联网上以北京某投资担保公司名义发布代办信用卡弹窗式广告,安排被告人周某等人充当公司话务员,以事先设定好的方法与被害人联系,待被害人受骗将款项汇入被告人郭金安提供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郭金安即安排被告人张某到银行将款项取出。具体行为分述如下:2014年7月15日晚,被害人秦某存在被告人郭金安发布的网页广告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2014年7月16日上午郭金安安排了一名话务员以北京投资担保公司话务部王姓工作人员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秦某存,告知其办理信用卡需收取6000元的费用,先付工本费500元,待收到信用卡后再付余下费用。话务员随后将被告人郭金安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62×××34告知被害人秦某存,被害人秦某存在山东省定陶县通过自动柜员机将500元现金存入该卡。话务员通过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确认到账后将信息反馈至被告人郭金安,被告人郭金安在网上购买了一张卡号为62×××88的假浦发银行信用卡,并由假卡卖家直接通过快递寄给被害人秦某存。2014年7月22日,被害人秦某存收到信用卡并按要求通过自动柜员机向话务员提供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存入现金5500元。话务员向被告人郭金安反馈信息后,被告人郭金安以投资担保公司马姓工作人员名义与秦某存电话联系,分三次要求被害人秦某存交纳验资费15000元、信用担保金30000元、代为注资资金30000元,并声称上述资金会转入秦某存所申办的信用卡上。被害人秦某存又按被告人郭金安的要求将75000元通过自动柜员机打入被告人郭金安提供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被告人郭金安核实资金到账后,安排被告人张某于同日下午、次日凌晨在云梦县城关镇的建设银行云梦支行、农业银行云梦支行、农村信用社以及安陆市孛畈信用社等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将上述款项取出。2014年8月下旬,被害人陈某在被告人郭金安发布的网页上申办信用卡。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郭金安安排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陈某电话联系代办信用卡事宜。同日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周某提供的户名为刘海英、卡号为62×××84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300元代办费。8月26日,被害人陈某收到一张卡号为62×××98假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按被告人周某要求,向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代办费余款1700元。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郭金安反馈信息后,被告人郭金安以投资担保公司马姓工作人员名义与被害人陈某电话联系,要求被害人陈某汇验资费20000元,被害人陈某向该卡打入20000元。2014年8月下旬,被害人李某在被告人郭金安发布的网页上申办信用卡。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郭金安安排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李某电话联系代办信用卡事宜。同日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周某提供的户名为刘海英、卡号为62×××84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1000元。8月29日被害人李某收到一张卡号为62×××98假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按被告人周某的要求向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代办费余款9000元。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郭金安反馈信息后,被告人郭金安以投资担保公司马姓工作人员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电话联系,要求被害人李某汇验资费25000元,被害人李某向该卡转账25000元。2014年8月下旬,被害人齐某在被告人郭金安发布的网页上申办信用卡。8月25日,被告人郭金安安排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齐某电话联系代办信用卡事宜。同日被害人齐某向被告人周某提供的户名为刘海英、卡号为62×××84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代办费300元。8月28日被害人齐某收到一张卡号为62×××98假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按被告人周某的要求向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代办费余款900元。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郭金安反馈信息后,被告人郭金安以投资担保公司马姓工作人员名义与被害人齐某电话联系,要求被害人齐某汇验资费3000元、信用担保金5000元。9月1日被害人齐某向该卡转账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予以认定: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2、抓获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3、常住人口基本证明。4、银行卡、信用卡复印件及信用卡查询结果。5、汇款凭条、银行卡明细及自动柜员机受理交易明细。6、账户取款证明及情况说明。7、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8、、被害人秦某存的陈述。2014年7月15日晚上,我在一个广告网页上填写了申办信用卡的个人信息。16日8点左右,一个自称是王经理的女人给我打电话,说办理30万元的信用卡要交6000元的费用,先打500元的工本费,卡到我手后再把余款打过去,并通过短信将财务总监韩风的卡号为62×××34的建设银行发给我。我到定陶银行通过自动柜员机给这个卡存了500元钱,并告诉了王经理,她说帮我准备资料,卡到后给我打电话。7月22日,我收到“顺丰快递”送来的一张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88,王经理让我把余下的5500元打过去,打了钱就告诉我信用卡密码。下午二点,我去自动柜员机给这个卡汇了5500元。王经理说提交信息后开通部的人会联系我。下午3点,一个姓马的男子用135××××2602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让我交15000元的验资费,等卡开通后再返还给我。我就在建行柜员机上分两次打了25000元,还是打在那张韩风的建行卡上。后来姓马的又打电话说这个卡是他们公司做的担保,让我再汇30000元保证金,再不交任何费用,就把卡开通,一个月后信用良好就把保证金退还给我。我在建行柜员机上分三次给那张卡汇了30000元,后来姓马的打电话说要交30000元的注入资金,分三次注入,一次一万,钱由他们注入,等卡开通后返还给我。我又在建行柜员机上分三次给那个卡汇了30000元,姓马的给我打电话说45000元已经汇到信用卡上,还有一道手续没办完,让我耐心等待。晚上八点钟,我给姓马的打电话,电话无法接通,给王经理打电话,电话也无法接通,第二天就都关机了,我就知道被骗了。后来通过浦发银行客服查询得知信用卡是伪造的。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8月份,我想办理一张10万元的信用卡。通过网上办信用卡的网页,与北京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将身份信息告知了对方。2014年8月21日,我在济宁市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给对方汇了300元。8月26日我收到对方汇来的卡号为62×××98的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对方让我再汇1700元的手续费,我就通过同一银行又汇了1700元。我向对方索要密码,对方让我再汇20000元开通银行卡。当天下午,我通过手机转账,从我朋友栾某的账户(62×××18)给对方汇了20000元,对方承诺返还给我12000元,后来一直没有收到钱,信用卡也没开通。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在网上通过办理平安信用卡的广告,填写了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一个姓何的女子打电话给我,称是北京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说办理信用卡要交10000元的手续费。第一次,让我汇款1000元给刘海英。8月24日13时,我汇了款。8月29日我收到武汉寄来的空白平安信用卡,对方让我把9000元余款打过去。中午12时许,我就把钱打给对方了。后来对方要我汇25000元验资费才能开通信用卡,我产生怀疑,但还是于当天汇款25000元。对方又要我汇50000元基本卡费(担保费),我拒绝汇款。后来拨打对方电话,电话关机。11、被害人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5日我接到一个女的电话,说办理额度为50万的信用卡需收取2%的手续费,我决定办一张。这个女的要我先打300元定金到一个建行卡上(户名为刘海英,卡号为62×××84),信用卡邮寄过来后再打900元。8月28日,我收到卡后打了900元到对方账户。后来对方一个男的要我打3000元激活信用卡,我照做了。8月31日,那个男的要我打5000元,我没钱就没打。9月1号,那个男的来催我打钱,我就往对方账户打了5000元钱。后来又让我打钱给他,我觉得不对劲,就没有打。直到公安机关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自己被骗了。12、被告人郭金安的供述与辩解。我上网看到网上购买信用卡被骗的新闻,里面介绍了骗钱的过程,就产生了利用这种方式骗钱的想法。我在互联网上选择一家广告公司发布弹窗广告,广告内容是“北京投资担保公司”、“申办信用卡1-50万”和我留的联系电话以及广告公司为我制作的申办表格。如果想申办信用卡,就要在申办表格上填写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以及信用额度等信息,申办人提交后,我登录广告公司的后台地址,将信息打印出来并提供一个银行卡号给话务员,让话务员按我的要求用手机给申办人打电话。电话的内容是对申办人说明信用额度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代办费是所申办的信用额度的3%,信用额度在五万元(不含五万元)以上代办费是所申办的信用额度的2%,并用手机短信把我提供的银行卡号发给申办人,让申办人先打代办费。收到钱后,我就在网上以每张一百元的价格订购假信用卡并让假卡卖家通过快递公司直接发给申办人。申办人收到假信用卡,我安排话务员给申办人打电话,按照我的要求让申办人把余下的代办费打到银行卡上,并对申办人说明只有代办费到位后才能得到信用卡密码。等申办人的代办费到位后,话务员再告诉申办人资料已提交到开通部,开通部的人会和他联系。我用手机给申办人打电话要他继续向我提供的银行卡内打申办信用额度的5%至10%的验资费才能开通,对申办人说这笔钱在信用卡开通后再打到他所申办的信用卡上。等验资费到位后,我隔个把小时再和申办人打电话对申办人说这信用卡是由我们公司担保的,要收取信用担保金,如果在一定时间内信用良好就把信用担保金退还给他,信用担保金由我看情形开价。等申办人把信用担保金打到我提供的银行卡后,过半个小时或者一个小时我再次用手机和申办人打电话让他继续向我提供的银行卡内打钱由我帮他注资,如果申办人不同意,我和话务员就把手机号码换掉,如果申办人同意,我就等他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后再和话务员换掉手机号码。申办人汇第一笔钱到我提供的银行卡后,我就开车带着取款员到自动柜员机上去取现金。我一共有两个话务员,一个是方某,一个是周某。还有一个取款员叫媚媚。她们三人都住在安陆五七棉纺厂的租赁房中。其中媚媚刚来时我也安排她打了几天电话,但她胆子太小,打电话就紧张,我就没让她继续打电话,转而让她和我一起去取款。她们按照我的要求做事,所有骗来的钱都归我所有,她们从我手上领工资和提成,话务员和取款员都是按所骗来的钱的总额的5%提成,每月二千元的底薪。2014年7月中下旬的时候,我们用这样的方式和流程诈骗了一名山东人81000元。他申办的是三十万元信用额度的信用卡,我把打印出来的信息交给周某,让周某给他打电话介绍了信用卡的代办费用是六千元,并将我提供的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号通过手机发送给了对方。不久周某说对方打了五百元工本费,于是我花一百元从网上购买了一张浦发银行的假信用卡并由假卡卖家直接通过快递发给了这个山东人。过了四五天,周某对我说这个山东人收到了信用卡并把剩下的5500元的代办费打到我提供的建设银行卡里了。我得到信息后就和这个山东人打电话,我当时自称姓马,让他按信用额度5%的标准向我提供的建设银行卡里打15000元的验资费。过了一会儿,他给我打电话说钱已打到卡上,让我去查收,我打建设银行的客服电话查询发现钱已到账,有21000元,我想着我们几个人都在安陆住着,怕暴露身份,我把这张建设银行卡和密码给媚媚让她搭车到安陆市孛畈镇去取了20000元,她把钱取回来和银行卡一起给我后,我又和这个山东人打电话跟他说这张信用卡是由我们公司担保的,让他继续打30000元的信用担保金,对他说如果他信用良好就会把钱退还给他,他同意了。过了一阵子他打我手机说钱已打到我提供的银行卡里了并让我查收,我又打客服电话查收了。同时我觉得这个山东人的钱打的很快,就又跟他打电话说可以由我们帮他向信用卡里注资,我让他再打30000元过来,等信用卡开通后会和验资费一起打到信用卡上,听我这样说这个山东人又同意了,过了一会儿,他又电话通知我说钱已打了并让我查收,我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查询发现钱又到账了,这样我这张银行卡上就有60000元。我估计再骗不到钱了,就和周某把手机卡换掉了。随后我开着鄂K××××ד现代”轿车把媚媚带到云梦来,我把车停在国道边上,把内有60000元的建设银行卡和另外三张空卡给媚媚,让她打车到云梦城区去找自动柜员机把60000元转到那三张空卡上并取出现金,过了几十分钟媚媚就把60000元全部取出来给我了,我把媚媚带到安陆五七棉纺厂的租住处,我给了周某3000元钱,给了媚媚2500元,剩下的钱都被我花了。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份时,我在网上认识了方某并成为朋友。期间我和方某多次在一起吃饭,并通过方某认识了周某和郭金安。2014年6月份时,郭金安让我帮他打电话做销售,我说自己的声音不如方某和周某甜美,做不了电话销售工作。大概过了几天,郭金安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公司拿银行卡并帮他取钱,我当即答应了。我与郭金安见面后,郭金安对我讲,取10000元人民币给我300元佣金,并报销来回车费,我也同意了。郭金安给我银行卡并告知我密码,让我到安陆市二中旁一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几千元,取款后我将钱和银行卡给郭金安,郭金安把3%的佣金给我了。接下来,我按郭金安指示先后到云梦县建设路的建设银行云梦支行、农业银行云梦支行取款,云梦县义堂镇的信用社、邮政银行取款,安陆市的平岭、长岭、棠梨、雷公、烟店、孛畈等地取款。2014年7月底的一天,郭金安给我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及密码,并让我到安陆市孛畈镇去取款,我在孛畈镇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分7笔(6笔3000元、1笔1500元)取款19500元。取完款后,查询银行卡余额还有1万多,电话告知郭金安,郭金安让我在安陆市烟店镇等他。我上了郭金安驾驶的一辆“现代”轿车,车子里面还有一个中年男子,郭金安和中年男子在车上不停打电话,通话内容大概是找对方要保证金30000元,一次性打10000元之类的对话。等车子开到云梦县316国道边,郭金安给我一个挂包及三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和密码并告知我一张建行银行卡中有6万多元,让我分别转账到另外三张建行卡里,我下车后坐出租车到云梦县建设路的建行云梦支行、农行云梦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将钱取出。7月22日下午我在云梦县建设路上共取49500元人民币,取完钱后我电话联系郭金安,我将钱和银行卡给他,他将3%的佣金给我并将一张建行银行卡给我,让我于次日凌晨在云梦建设路上另外一家银行取款,然后郭金安把我带回安陆。次日凌晨30分左右,我和吴某坐的士车到云梦县建设路“中百仓储”下车,我让吴某在路边等我,我走到农商银行自动柜员机机上将建行银行卡插入,分6笔将计15100元取出,然后我和吴某一起搭的士回安陆。郭金安来我的住处时,我将15100元人民币和银行卡给郭金安,郭金安把3%佣金给我。直到2014年8月份,我就没有再帮郭金安取钱了。因为2014年7月份,我帮郭金安取了几笔钱后,察觉到郭金安做的事是违法行为,我当时就找到郭金安说自己不想再做下去了,郭金安说目前人手很紧张,让我再帮他一阵子,等找到人后再走,我也认为郭金安给的报酬很丰厚,就答应了。郭金安从事诈骗的方式是:郭金安以在网上发布“办理高额信用卡”的信息为诱饵,受害人填写完个人信息后,信息由郭金安整理于次日告知周某和方某,周某和方某将信息抄在笔记本上,通过手机和受害人联系,受害人先打200元到郭金安提供的账户,钱到账后,周某和方某将信息转发给郭金安,郭金安通过QQ将受害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发给另一个人,另一个人将假信用卡寄给受害人,待受害人收到卡后,周某和方某以“开通信用卡”为由让受害人再打400元到郭金安提供账号,等受害人被骗600元后,周某和方某将该受害人信息反馈给郭金安,郭金安进行下一轮诈骗。有的受害人被骗到几万元,有的受害人发现有诈骗嫌疑就没有再上当。待银行卡上有钱后,郭金安就让我去取钱。我一共从郭金安手上拿了1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按3%的工资计算,我应该帮郭金安取了53万左右的人民币。1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们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在安陆市棉纺厂51栋301室内进行电话诈骗的。郭老板拿一些人的资料给我们话务员,资料上有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信用额度,让我们话务员打电话联系上面的人。我们自称是北京恒信天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如果客户需要办理信用卡,就要客户交资料费和代办费(费用是按办理额度算,5万及以下按3%的费用收取,6万以上的按2%的费用收取)。先交资料费,通过“顺丰快递”收到银行卡后,再将后续的代办费交过来,如果不将后续的代办费交上来,就不给银行卡的激活密码。客户将资料费交过来后,我就将客户的资料交给郭老板,之后,我就不知道郭老板怎么操作。我们的分工是:郭老板将客户的资料送到我们话务员的家中,然后我们在家中跟客户电话联系(郭老板跟我培训过怎么跟客户说),客户打过来的钱,郭老板一般安排张某去取。话务员有我和我同学方某,我是通过方某介绍过来上班的。郭老板给我们的工资是2000元的保底工资,外加5%的提成,提成是从我们收取客户的资料费和代办费中提取的。郭老板一共给我发了2次工资,一次是2500元,一次是4000元。15、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7月中旬,我从北京回安陆,住在表姐方某的住处(安陆市棉纺厂51栋301室)。7月22日的一天晚上,我被表姐方某的同事张某喊着一起去云梦取钱,于次日凌晨1点才回到安陆。7月23日我问方某在干什么,她说是做银行高额信用卡销售的,让对方支付办卡费用,但是办理的信用卡是不能用的,从而骗取对方的办卡费用。方某的诈骗团伙一共四人,除她外有姓郭的老板(方某叫他老郭)、周某、张某。方某、周某从事电话销售,郭老板来我们的住处给方某、周某提供一份名单,名单上有电话号码,方某、周某就跟名单上的人联系。16、证人栾某的证言。今年八九月的一天,陈某来办公室找我,给我20000元现金,让我用建行的信用卡转个账,因为我的卡不收手续费。我同意后,和陈某来到建行,将钱存入我的账户再转给陈某说的账户上。一个月后陈某告诉我他被骗了2000元。17、证人方某的证言。我们一共有5个人参与电话诈骗,分别是我和周某、张妹媚、老板郭金安以及一个不知名嫂子(女,40岁左右,安陆口音)。我们是以办信用卡的方式进行诈骗,我主要负责打电话。我们冒充一个投资担保公司话务部的工作人员(公司名字隔一段时间就会换),我们就用老板发的小手机跟申请办理信用卡的受害人进行电话联系。如果受害人在电话中告知我们准备办理信用卡,我们就会要求受害人把钱打到公司财务的银行账户中(要求受害人打钱的银行账户会隔一段时间换一次,银行账号都是老板郭金安提供给我们的)。钱到账了我们就会把确定办理信用卡的客户资料给郭金安。过了几天受害人就会以发短信或者打电话的方式告诉我们信用卡已经收到了,有时我们也会主动打电话问受害人是否收到信用卡.我们会要求受害人将剩余的工本费打至公司银行账户中才能正常使用信用卡。到账后我们就会给老板打电话说剩余的钱已经打过来,一并将受害人资料给他,至此,我们的工作就结束了。我没有看见过老板郭金安的公司,也没有看到公司的经营资质和办公场地。手机号、公司名字等信息资料都是老板郭金安告诉我们的,有时会发短信告诉我们、有时会抄在本子上面我和周某负责接打电话,我们按照客户支付工本费的5%比例进行提取报酬,底薪是2000元,加起来大概每个月能获取6000至7000元的报酬。张妹媚在诈骗活动中负责取钱,老板郭金安根据取款的金额确定报酬。她到云梦和安陆附近的乡镇取过钱,取完钱之后张妹媚会和郭金安电话联系,按照郭金安的要求把钱和银行卡都给他,张妹媚当时就可以拿她的报酬。有一次下午,我和周某一起陪着她到云梦去取钱。到了云梦她一个人直接去银行取钱,我就和周某去玩。没过一会张妹媚就告诉我钱取完了。张妹媚去取钱有时候会戴个黑色无镜片的眼镜,穿个短裤或者牛仔裤,穿个“人”字形拖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安、张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仅是帮助被告人郭金安取款,并不知晓所取款项为诈骗所得,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当天,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张某即供述了自己于7月22日下午和次日凌晨在云梦、安陆等地的多家银行机构帮助被告人郭金安取款后将款项交给被告人郭金安,被告人郭金安当即将取款金额的3%的报酬支付给自己的事实经过,并交待了被告人郭金安进行诈骗的方法、流程。该供述与被告人郭金安、周某的供述和证人方某的证言是相互佐证的。且被告人张某在此后的多次供述均与第一次的供述内容相同。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金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金安、周某能够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金安本有前科却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金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