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商初字第6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韦良国与韦良国、韦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韦良国,韦良华,仇大鹏,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商初字第67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徐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继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国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职工。被告:韦良国,农民。被告:韦良华,农民。被告:仇大鹏,农民。被告:仇娟,临淄区敬仲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韦良国、韦良华、仇大鹏、仇娟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元,财产保全费5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