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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4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杜红心与陆应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心,陆应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999号原告杜红心,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陆应财,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杜红心与被告陆应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应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心诉称,被告陆应财因其茶叶生意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由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字据》为证。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应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红心持有一份《民间借贷字据》,该字据载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陆应财因茶叶资金周转,向杜红心借款5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陆应财须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杜红心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息,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字据》、《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应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陆应财向杜红心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为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应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红心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陆应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审判员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苏艺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